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偉高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介華
- 被上訴人
- 詠威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安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總價美金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向伊訂購 6PCS 刀組一萬七千零四十套,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先交付第一批貨八千五百二十套刀組,惟貨款美金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屢經催索,均未給付。伊遂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前所交付之刀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按上開所欠貨款起訴時之匯率折算新台幣八十六萬三千四百十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總價美金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向被上訴人訂購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套之刀組,扣除短裝之一百二十套,伊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將貨款美金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五角二分匯給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刀組品質極差,客戶要求退貨,被上訴人乃同意以同數量及符合約定品質之貨物替補原瑕疪貨物,故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再簽訂修正採購單。兩造間僅存有一個買賣契約,且伊已付清貨款,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況在被上訴人替補前,伊亦得留置該批瑕疪之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P/O NO.TT95034/10 採購訂單」(下稱第一次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6PCS刀組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套,單價美金三‧○五元,總價美金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上訴人扣除其短裝之一百二十套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將貨款美金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五角二分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簽發「 P/O NO.TT95034/10採購訂單( Revised)」(下稱第二次訂單),載明刀組數量為一萬七千零四十套,單價美金三‧○五元,總價美金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已運交第一批刀組八千五百二十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訂單、提單、及匯款單等件可稽,堪認為實在。查第二次訂單雖註明「修正(Rev-ised)」字樣,訂單號碼、訂貨數量亦與第一次訂單相仿。惟該二次之訂單均係上訴人出具給被上訴人,訂單名稱及號碼均係上訴人自行訂定,訂貨數量亦係出於上訴人營運需要的考量。且第二次訂單上並無任何替補前批貨物瑕疵品之記載,自難認第二次訂單係替補以前之瑕疵品。況第一次訂單,係採出口港船舷欄杆交貨之FOB貿易條件,交貨地點為上海,上訴人在上海二次驗貨,更換瑕疵品後,始由被上訴人出貨。縱上訴人於上海交貨時,尚有未及時發見之瑕疵品,亦屬部分而已,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另行替補全部新貨。至上訴人所提英國Poundstretcher Ltd. 之傳真函及其員工林文恭之傳真函,僅表明第一次訂單之刀組有瑕疵,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以同數量之貨物替補原來貨物之約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已催告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運交之第一批刀組價金美金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上訴人未為給付,其已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刀組,上訴人仍置不理,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並依起訴時之匯率,以上開美金價額折算新台幣八十六萬三千四百十元,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惟因契約解除而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一方當事人,如其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他方當事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要無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之餘地。原審以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經催告未返還所受領之貨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