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大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王佑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大統加油站租賃契約,租期至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交與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六百九十七元之公 司週轉金。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拒不交還大統加油站經營權,伊於八十六年間向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訴後,被上訴人始同意交出大統加油站之經營權,惟被上 訴人仍占用大統加油站三樓(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路○段三三號三樓)作為 住家,伊多次請求遷讓房屋,被上訴人拒不理睬,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伊得請求命 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又兩造間前開租賃契約書第七項已載明租期屆滿後,被上訴 人應即日將租賃站屋、器具等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如不即時遷讓交還,伊每月得請求 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為止。本件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 人拒不交還租賃站屋、器具等,直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始交出加油站一、二樓及器具 ,遲延九十六天,依每月租金十五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共二百四十萬元。且伊為向被上 訴人索還經營權,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出自 訴及上訴,依據租賃契約第十二項約定,所支出之律師費共十一萬元,自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賠償等情。惟查,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契約之行為,並 不否認未依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合法召集股東會,亦未經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是上訴人就此營業重大改變之契約,並未經特別決議,應屬無效。兩造所訂之租賃契 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依該無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請求賠償違約金,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在高雄市康橋庭園餐廳 召開股東會議,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七百二十三股股東侯淑慧、甲○○、黃清長, 郭玉快、柯柏璋、廖雪花等六位股東出席股東會決議,將大統加油站經營權出租與他 人,收租金,此有公司股東會紀錄可證(證一)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三 一頁),被上訴人,就此股東會紀錄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準備書狀有所答辯(見原 審卷第四○頁反面),乃原審對前述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未為調查表示取捨之意 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竟謂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契約 之行為,並不否認未依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云云,更令人費解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