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
- 上訴人
- 擎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蕙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靖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勝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毛子行
- 被上訴人
- 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王 銘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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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與國防部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簽立工程合約書,承攬松指部本部增建餐廳土木工程及賀伯風災搶修工程(該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如期將工程完工,並經松指部驗收完畢,松指部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二張國庫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支付工程款。系爭支票竟由訴外人陳嘉尚領取,並持之向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七信)提示付款,台南七信無視於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伊,又係禁止背書轉讓,竟仍予付款,並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毛子行甲存○一九六五○○帳號,使毛子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伊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台南七信則以:松指部之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林慶祥借用上訴人牌照承包,系爭工程款支票當然應由林慶祥領取。上訴人對於林慶祥領取工程款並無異議,事後並與其會算,則林慶祥指示其工地主任陳嘉尚經由毛子行之前開帳戶領取系爭支票工程款,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伊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毛子行亦以:伊係借銀行帳戶給訴外人賴仁雄使用,款項全數由賴仁雄領取,伊無獲取任何利益,亦無侵權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台南七信未依國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訂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對系爭支票予以退票處理,仍讓毛子行委託取款背書後領取,是否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有無因而受損害之問題。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松指部賀伯風災搶修工程之工程開標紀錄,得標廠商為上訴人,代表人為陳嘉尚,所蓋印章則為「擎矗營造有限公司林佳蕙」,陳嘉尚係林慶祥之工地主任,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二次驗收記錄均由陳嘉尚代表承包廠商參加,且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記載:林慶祥負欠上訴人之稅捐及管理費。證人林慶祥於第一審證稱:系爭工程是伊借上訴人牌照承包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林慶祥借用上訴人名義參與投標為可採。系爭工程既係由林慶祥借用上訴人牌照投標,林慶祥自有權領取系爭工程款。又林慶祥另證稱上訴人將發票及印章交給伊請款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領款印鑑章及有關文件交由林慶祥領取系爭支票,亦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伊交付林慶祥之印章,依契約僅限於文書往來(通行證、開會記錄、計價單),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並提出工程契約一份為證,但此項書面約定已因上訴人嗣後提出相關文件供林慶祥領款而變更,該契約之記載不足為上訴人未同意林慶祥領取系爭支票之證明。
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佳蕙自認之計算書第一行記載:「㈠餐廳工程第五次計價加賀伯,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加一百八十三萬元,等於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其最後一行則記載:「慶祥應付公司一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八元」。而系爭支票中一張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面額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元;另一張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前者為賀伯風災搶修工程款,實際金額為一百八十三萬元,扣除保固金五萬四千九百元,實付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元;後者為松山機場增建餐廳第五期工程款,其金額完全與支票金額吻合。足證計算書係就林慶祥遣其工地主任陳嘉尚領取之系爭支票金額結算,林慶祥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七十八元。若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與林慶祥係轉包關係,上訴人理應於林慶祥完工後,給付林慶祥工程費,豈有林慶祥再給付上訴人款項之理。該計算書亦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林慶祥領取系爭支票。上訴人既同意林慶祥借牌標取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款支票即應由林慶祥領取,林慶祥經上訴人同意領取系爭支票後,存入毛子行在台南七信之帳戶內提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又台南七信雖未依國庫支票相關規定,對非指名受款人提示付款時予以退票,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國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代理國庫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為支付,致國庫受有損害時,代理國庫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保護國庫之規定,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台南七信未依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退票處理,縱造成損害,受害人亦係國庫,並非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慶祥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五條規定:圖說規定:乙方(林慶祥)依據設計圖及施工規範,倘有變更經由雙方協議之,乙方若因施工粗糙或不符設計,甲方(上訴人)得要求乙方限期修工或拆除重做。另依該工程契約書第八條規定:乙方向甲方請款,應付同等金額憑證給予甲方,乙方所提供之憑證如發票、工資表等,經有關單位通報或檢舉其一切後果均由乙方負責,並出面向有關單位承認與甲方無關,並賠償甲方一切之損失。伊與林慶祥間之工程契約係屬轉包之承攬關係性質,而非借牌,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及工程契約上開規定自明。
倘伊與林慶祥間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借牌,林慶祥自可逕向松指部領取工程款,林慶祥又何有持同等金額憑證向伊請款之理﹖足見伊與林慶祥間係轉包之承攬關係而非借牌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正面)。此攸關上訴人與林慶祥間究為轉包或借牌,及林慶祥是否有權逕向松指部領取工程款。乃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系爭工程係林慶祥向上訴人借牌照投標,林慶祥有權領取系爭支票,於法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原審又主張:依國庫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訂定之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七十九條及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均規定:國庫支票,票面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背書轉讓。因此,國庫支票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凡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經受款人背書而轉讓,由執票人持向國庫提現或轉帳時,依中央銀行國庫局編印之「國庫業務手冊」有關規定,應予退票,其經由交換提示者,亦同。……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伊,又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縱經由交換提示,台南七信對執票人非受款人之情況即應予退票,台南七信違反規定,明知陳嘉尚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竟仍付款存入毛子行甲存○一九六五○○之帳號,且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亦僅限於文書往來,並未曾委任陳嘉尚領取系爭支票,是依前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庫字第七六○六三一三三七號解釋函第一項說明,台南七信即應就其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頁、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三五頁)。台南七信未依規定將系爭支票予以退票處理,致上訴人原可憑系爭支票領取票款落空,能否謂上訴人非被害人,尚非無疑。原審雖認被害人為國庫,並非上訴人,但未說明其理由。究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毫無可採﹖原審未予詳研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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