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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辛 ○ ○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永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家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涂戊生之曾孫,被上訴人為涂運郎之繼承人,涂戊生有子三人,即涂小粦、涂安粦(絕嗣)、涂阿滿(即伊之祖父),涂小粦之妻涂黃安妹於涂小粦死亡後之日據明治四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未經親屬同意,且違反昭穆相當之原則,收養其女涂娣妹之子(即涂小粦與涂黃安妹之外孫)涂運郎為涂小粦之螟蛉子,應為無效。詎涂運郎以其為涂戊生及涂小粦之繼承人自居,無權占用伊單獨繼承而取得涂戊生之遺產即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三四五號土地,並爭執其對涂戊生之上開遺產有三分之一潛在應繼分繼承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及上開土地之權利。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運郎與涂小粦、涂黃安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㈡ 確認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涂運郎對涂戊生、涂小粦之遺產無繼承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涂運郎前訴請上訴人塗銷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經三審判決確定,認定涂小粦、涂黃安妹與涂運郎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且涂運郎對涂戊生、涂小粦之遺產有繼承權。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再提出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又涂小粦、涂黃安妹收養涂運郎,及涂戊生、涂小粦死亡發生繼承之問題,均發生在日據明治年間,上訴人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於法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涂運郎與涂小粦、涂黃安妹間收養之事實,係發生於日據明治四十五年(即民國元年),涂戊生、涂小粦、涂黃安妹依序於明治十七年九月十日、明治三十九年前、昭和十四年六月一日死亡,涂運郎亦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則涂運郎與涂小粦、涂黃安妹間之收養關係及涂運郎對涂戊生、涂小粦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乃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為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運郎與上訴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㈤字第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確定,認定依當時適用之台灣民事習慣,涂小粦無子嗣,寡妻涂黃安妹於涂小粦死後,因祭祀及繼承財產之目的,為涂小粦立嗣,收養涂運郎為涂小粦之螟蛉子,雖戶籍上載為「養子緣組入戶」、「螟蛉子」,惟實為涂小粦之養孫,為涂小粦之合法繼承人,上開土地為涂戊生子孫之家產,且未經分析,涂小粦為涂戊生之子,涂運郎又為涂小粦之合法繼承人,對涂戊生遺留之財產自有繼承產,上訴人單獨一人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該判決可稽。按給付之訴之確定判決,其效力及於其所據以請求之基礎權利之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雖為塗銷繼承登記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之基礎權利係涂運郎與涂小粦間有收養關係及對涂戊生、涂小粦之繼承權存在,該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確認涂運郎與涂小粦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及確認涂運郎對涂戊生、涂小粦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訴訟。是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後,復提起確認涂運郎與涂小粦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涂運郎對涂戊生、涂小粦之遺產無繼承權之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日據時代台灣之民事習慣,涂黃安妹為涂小粦之寡妻,因祭祀及財產繼承之目的,為其亡夫涂小粦收養涂運郎,涂黃安妹並非涂運郎之養親,上訴人訴請確認涂運郎與涂黃安妹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被上訴人為涂運郎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而被上訴人係主張繼承涂運郎之遺產,未主張直接對涂戊生、涂小粦之遺產有繼承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涂戊生、涂小粦之遺產無繼承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開確定判決既確認涂運郎對涂戊生、涂小粦之遺產有繼承權,上訴人應受該判決所認定之拘束,不得有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為涂運郎之繼承人,對涂戊生、涂小粦之遺產,自有繼承權。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運郎與上訴人間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該事件民事判決三審全部附一審卷四九至六六頁、原審卷四七至一一三頁),其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為涂運郎勝訴之裁判,該確定判決雖就涂運郎與涂小粦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及對涂戊生、涂小粦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事項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依上開判例意旨,乃不得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審認本件關於涂運郎與涂小粦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及涂運郎對涂戊生、涂小粦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事項,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即憑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查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涂運郎與涂小粦、涂黃安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涂運郎對涂戊生、涂小粦之遺產無繼承權部分,未予調查審認該法律關係現在是否仍尚存在,即遽認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嫌速斷。且原審認定涂黃安妹為涂小粦之寡妻,為其亡夫涂小粦收養涂運郎,並非涂運郎之養親,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即謂上訴人訴請確認涂運郎與涂黃安妹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未合。末查消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單獨繼承取得涂戊生之遺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運郎與涂小粦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對於涂戊生、涂小粦之遺產無繼承權,而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則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非當事人不適格。原審謂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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