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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

上訴人
劉篤行
被上訴人
飛梭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志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已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同年三月十六日起離職,兩造自斯時起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兩造對此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自不得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又公司法關於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規定,僅為主管機關公法上對公司行政管理之規定,不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依法應受處罰而已,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另被上訴人公司處於無營業狀態,亦無繼任董事長,公司章不知何在,事實上無從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就以上訴人名義為董事長之登記申請辦理塗銷,即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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