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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

上訴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民族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世亨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參加人
鄭志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參加人
捷克商捷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顧畢達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王寶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王世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捷克商捷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鐵公司)簽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新店線軌道工程合約(合約標號CH五二一,下稱新店線軌道工程合約),依約捷鐵公司應繳交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伊,捷鐵公司遂出具由上訴人所開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乙份交付伊,由上訴人與捷鐵公司就該履約保證金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嗣因參加人捷鐵公司遲未履行合約義務,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北市捷南字第八五○二二三七四號函,表示將依合約規定行使接管工地及終止合約等權利,且因捷鐵公司之違約造成伊嚴重損失,伊乃依前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兩度派員親赴上訴人銀行處,向其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上訴人竟藉詞推諉拒付等情。爰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保證金九千七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及參加人鄭志宏則以:上訴人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惟該項保證僅係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且保證書內容載明「保證書」、「保證人」、「解除本保證責任」等語,其性質係具有從屬性之一般保證契約。此項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應以承攬契約存在為前提,而被上訴人自認業已終止其與捷鐵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應無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係於九千七百萬元範圍負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責,其目的在於填補捷鐵公司若違約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應以捷鐵公司未能履約或因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其受有損失為前提,惟捷鐵公司表示其並未違約,且迄今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仲裁或訴訟向捷鐵公司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即無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捷鐵公司簽訂CH五二一號標新店軌道工程合約,依約捷鐵公司應繳交九千七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而捷鐵公司提出由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以代替九千七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工程投標須知、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及參加人鄭志宏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內容觀之,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之目的在於與捷鐵公司就捷鐵公司應繳交予被上訴人之九千七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給付之責,故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擔保九千七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而非捷鐵公司所承攬新店軌道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契約」。再依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內容觀之,凡上訴人應負之給付責任及應為給付之時機均有明確之約定,從而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屬獨立之契約,而非從屬於捷鐵公司所承攬之新店軌道工程合約。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內已明定係為參加人捷鐵公司應繳交予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九千七百萬元而簽發,且其簽發對象為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後之責任為明確規範,則兩造相互間對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亦屬有據。而無論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係為一般保證或債務承擔均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據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契約而請求之權利。依據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條約定:「……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捷運局南區工程處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之內容,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依據保證書押提履約保證金之條件為:(1)捷鐵公司未能履約或因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2)被上訴人因此蒙受損失。(3)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押提履約保證金時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於書面上表明其押提履約保證金之原因係捷鐵公司未能履約或因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被上訴人因此蒙受損失,始足當之。至於捷鐵公司之違約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若干,依照該條後段兩造所為「……本行一經接獲捷運局南區工程處書面通知,願立即無條件將上述履約保證金……,如數給付捷運局南區工程處,而不論實際上有無該聲明事項之事由發生,絕不推諉拖延。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之權利及抗辯」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需向上訴人負證明之責。至於被上訴人得否沒收該履約保證金或該履約保證金日後得否充作被上訴人因捷鐵公司違約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捷鐵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新店軌道工程合約履行問題,要與被上訴人押提履約保證金無關,上訴人及參加人自不得以此抗辯被上訴人押提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而將兩者混而為一。參加人捷鐵公司自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店軌道工程合約後迄今並未完成工程,乃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有爭議者為究可歸責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捷鐵公司之問題。惟被上訴人與捷鐵公司間應負違約之責任如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押提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故就此部分,本件即無認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再將新店軌道工程另行發包,致受有二億八千餘萬元之差額之損害,並已提出先後兩次發包之投標須知、及另行發包之金額證明等文件資以證明,雖兩次之發包有標號及承包商資格限制不同等區別,然仍無礙為原新店軌道工程之同一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而受損害,應非虛假。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上情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先後二次前往上訴人處所欲押提履約保證金均遭上訴人拒絕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並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盡其押提履約保證金之通知義務,亦可信實。兩造間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並不具備消費關係,故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就兩造間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義務而約定,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拋棄其權利,且系爭保證書內容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處,故無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無效之結果。被上訴人據以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自亦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九千七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在擔保捷鐵公司九千七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履約保證金,以有承攬契約存在為前提,為履行該承攬契約,所以才有「保證金」,如自始無承攬契約或雖有承攬契約而事後已解除或終止,已無「保證金」提出之必要,蓋「保證金」在於促進履約為目的,茍已無契約可履行,自無提出「保證金」之必要。本件參加人捷鐵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工程已終止,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捷鐵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已於本案起訴前即不存在,承攬契約既不存在即無履約問題,從而已無提出「履約保證金」之問題,僅剩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損害賠償之問題及上訴人依履約保證契約在保證金額內負連帶責任之問題云云(原審卷第一宗七八頁)。乃涉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時間(即承攬契約如已終止,定作人是否仍可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及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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