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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

上訴人
甲 ○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明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煌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丁○○依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十九、二十三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明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恩公司)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屋及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已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五所示價金。詎系爭房屋完工後,因有:

㈠系爭房屋樑柱以沙拉油桶填充,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及含氯量高,不符合原設計標準;㈡未依約設置:⑴夏威夷陽光游泳池、⑵露天BAR B.Q.烤肉區、⑶頑皮兒童遊戲場、⑷健康散步道、⑸星光小聚場、⑹四季花圃奇岩造景、⑺清心涼亭、⑻凱撒立體熱帶魚池、⑼透室花牆、⑽葡萄藤漫步走廊等十項休閒設施,且所設置之夏威夷陽光游泳池位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之溜冰場,屬違章建築,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可能;㈢以公共設施面積虛灌坪數,致私有面積短少;㈣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所在地區係位於自來水供水範圍外之事實,致系爭房屋迄今無自來水之供應;㈤迄未辦理地下一層停車場之分管協議,致丁○○所購買之停車位無法在特定位置停車使用等重大瑕疵,使系爭房地居住效用減少,經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價金,並加付如該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房屋一層空心美術柱及各樓層樑與外牆間之雙層板部分,填充沙拉油等空心鐵桶,為一種施工方法,於結構及安全並無任何影響;混凝土抗壓強度及含氯量均符合原設計標準;廣告說明書中所列之十項休閒設施,均已依約設置完成,游泳池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示溜冰場不合,係受限於目前不合時宜之法令所致,伊無違約,而該游泳池僅為十項休閒設施之一,並非兩造買賣之債務本旨,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系爭房屋面積加列公共設施面積,均較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為多;明恩公司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中表明系爭房屋所在地區為自來水之供水區,自無隱匿事實可言,且明恩公司就系爭房屋,亦已取得地下水之用水執照,用水及水質均無問題,自來水之延後裝設,與明恩公司無涉,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分別於前開時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已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五所示價金。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一層空心美術柱及各樓層樑與外牆間之雙層板部分,填充空心鐵桶僅為一種施工方法,並配合建物之整體造形所設計,與主結構體系統無關,所為符合結構設計之要求,所填充之材料均屬不透水之輕質材料,在結構及安全上並無任何影響,有系爭房屋結構平面圖、結構說明書、設計監造說明及保證書可稽,並經證人即承建系爭房屋結構體技師李祥剛證述屬實;又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房屋樑柱部分使用沙拉油桶填充之事實,亦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鑽心取樣方式鑑定屬實;另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及含氯量均符合原設計標準,復有混凝土試體抗壓試驗結果報告表、細粒料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及保證書可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樑柱使用大量沙拉油桶填充,致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原設計標準,且含氯量過高云云,委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於廣告說明書中所列之十項休閒設施,均已設置完成,游泳池之設置位置固位於竣工圖上之溜冰場位置,但游泳池並非系爭房屋之主要建物部分,僅屬週邊之休閒設施之一,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或供居住之效用,上訴人據此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失公平。另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面積約……坪(包括陽台『或平台』、花台、露台、車位、車道等及全棟公共設施應分擔之坪數),如與本約面積誤差在不超過百分之二範圍內,雙方同意互不增減價款。誤差超過百分之二時,則就該超過部分按本約平均單價相互無息以現金一次補貼價款。」顯見私有面積係包括全棟公共設施應分擔之坪數在內,縱有誤差,亦僅係應否補貼價款而已,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解除契約。且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屋面積加計公共設施面積,並無面積短少情事。再查明恩公司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中表明系爭房屋所在地區為自來水之供水區,自無所謂隱匿事實可言;且明恩公司已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取得地下水家庭用水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水質亦經檢驗合格,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提出供水計劃書申請供應自來水,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目前亦已進行樹興淨水廠工程,並埋設相關供水管線,俟擴建完竣即可辦理接水事宜等情,復有供水計劃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運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水一淡字第○九四七號函可參,尚難指為瑕疵,況縱屬瑕疵,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失公平。末按丁○○與明恩公司間所訂立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㈢已約定:「地下一層為停車位由購買者使用」,丁○○既購買地下一層第六號停車位,自可使用地下一層該第六號停車位,丁○○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辦理地下一層停車場之分管協議云云,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則其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兼系爭房屋建築師乙○○已自承一樓層之U型柱為美術柱,係空心,裏面以保麗龍或沙拉油桶或其他耐水空桶填充(見原審卷一六七頁),而依卷附之結構說明書及設計監造說明書及保證書,固均記載符合結構設計之要求,但上開證明均係承造系爭房屋之結構技師李祥剛或被上訴人自行出具(見原審卷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其可信度已屬可疑。另系爭房屋結構平面圖並未記載其結構材質;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僅就系爭房屋及柱三處鑽孔,以灌水及鐵絲探測(見外放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三頁),則系爭房屋之、柱確實有無以沙拉油桶填充及該一樓層之U型柱或各樓層與外牆間之雙版,以沙拉油桶填充或以輕質材料施工,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其結構是否安全﹖即非無疑。鑑定人詹添全亦證稱:對柱是否以沙拉油桶填充有疑義,可以幅射線方式檢驗(見原審卷五九、一七

八、一八二頁)等語。是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八十一年淡建字第一八六八號建造執照卷查核,並以伽傌射線檢驗系爭房屋柱有無以沙拉油桶填充,及陳報從事該項鑑定工作之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之地址及電話,以利鑑定。此與系爭房屋有無重大瑕疵,所關頗切,自屬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自嫌判決理由未備。又上訴人係請求就系爭房屋現場鑽心取樣,以鑑定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及含氯量是否符合原設計標準,而卷附混凝土試體抗壓試驗結果報告表所載之細粒料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之檢體,均非就系爭房屋現場採取之檢體為鑑定,原審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及含氯量均符合原設計標準,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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