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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
林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清
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律師
被上訴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生產玻璃及相關零組件之公司,被上訴人為汽車製造公司,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簽訂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書(下稱合約書),此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伊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陸續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即膠合安全玻璃與被上訴人,截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共交付六千二百十八片,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依合約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交貨驗收後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惟伊最後一批貨物已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驗收,依約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給付價金,詎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

伊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其中四百萬元讓與訴外人吳宗勝,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之合約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伊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零件訂單總表、交貨指示單向上訴人訂購零件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再以同一方式訂購零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接獲後,三日內無異議,依合約書之約定,買賣業已生效,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上訴人皆有依約每日交貨與伊之義務。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驟然宣佈停工,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無法依照合約書之約定如期交貨與伊。

因上訴人係當時台灣唯一能供應伊製造汽車所需之前車擋風玻璃之廠商,伊為防止生產全面停線,不得已向國外訂購同型式、同品質之貨品,由日本進口,以應生產急需,伊因而受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此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伊主張以其中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合約書,被上訴人因生產汽車所需,向伊訂購膠合安全玻璃,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伊已陸續依債之本旨交付是項買賣標的之膠合安全玻璃,截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合計交付六千二百十八片,為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九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價金,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其中四百萬元之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吳宗勝,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份、高雄郵局第四○八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亦自認有前開價金尚未給付,並已接獲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停工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停工後,上訴人是否仍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汽車擋風玻璃之義務。茲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條分別約定:「本合約係規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零組件訂購基本權利義務,適用於雙方所訂立之個別合約」、「甲方視乙方之經營業務、技術水準、生產規模及服務品質等而評定對乙方訂購各項零組件時,甲方須另以個別合約書向乙方提出訂購需求」、「甲方定期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寄送乙方訂貨,乙方如有異議,須三日內向甲方提出,若無異議,即為承諾按期交貨,訂貨經承諾後,除有必要且經甲方同意外,不得取消」等情以觀,足認系爭之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性質上係兩造間零組件訂購之個別買賣契約基本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訂購零組件,須以「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向上訴人為要約,經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個別之買賣契約。再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所指之「個別合約」,非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須另提出個別合約書為訂購需求,而僅係指交付零件訂單、交貨指示單、估價單為要約。其中零件訂單、交貨指示單都有記載貨物品名、交貨數量、交貨日期,而此個別合約之真意,上訴人於訂約時已了解,故除系爭基本合約外,並無再簽另一合約等情,業據證人謝文欽結證:「個別合約是指零件訂單、交貨指示單、估價單。其中零件訂單、交貨指示單都有記載貨的品名、交貨數量、交貨日期及品番」、「當初簽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時,我們與廠方雙方均有確定雙方買賣之關係權利與義務,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內部有寫得很清楚交貨時間、地點、數量,並不是雙方另外訂其他合約」、「我們是將訂單總表、交貨指示單交給他們,三日內沒有問題這就成立了,不是另外再簽一合約」等語屬實。又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承製之訂購零件須遵照甲方『協力廠商三大標準制(修)訂及治、量、檢具管理作業要點』(手冊第六章)規定,以確保品質。」及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須按照甲方訂定『協力廠商交貨管理作業準則』(手冊第七章)辦理交貨」,故依該手冊第六章第三條、第七章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係給與訂單總表,故零件訂單總表之交付係符合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零件訂單總表」、「交貨指示單」訂購零件,交貨日期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再以同一方式訂購零件,交貨日期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而上訴人於接獲後,三日內無異議,依兩造間所訂合約書之約定,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生效,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自有依約每日交貨之義務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零件訂單總表二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管理課課長陳扶國證述:「證三、證四(指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七日之零件訂單總表)皆為我們所下之訂單,且林氏公司(即上訴人)也有接到此訂單」

、「林氏玻璃有派員工劉純良駐廠在三陽公司,訂單直接交與劉純良」、「訂單即訂單總表之簡稱,通常交訂單給劉純良時都會連交貨指示單一起給劉純良再轉交林氏玻璃公司載貨司機帶回林氏玻璃公司。」、「……零件訂單即訂單總表,因為彙整在一起,所以叫零件訂單總表,每次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給林氏玻璃公司職員派駐三陽公司之劉純良……因訂貨時是將一式二聯之交貨指示單交給林氏公司,林氏玻璃公司於交貨時,我們再簽收存查一份,一張留在我們公司,一張還給林氏玻璃公司,本次之交貨指示單即上字卷第三一、三○頁訂單總表同一期之交貨指示單,因林氏公司沒有完全交貨,所以該二期之交貨指示單一式二聯都在林氏公司那邊,三陽公司這邊沒有資料」、「(零件訂單總表須要幾份?)二份。一份自己留下來,一份交給劉純良,因為以前信用良好,所以送交訂單給劉純良都沒有簽收,……因交貨指示單是雙方要列帳明細,所以交貨時我們有簽收及留存查。而訂單總表僅交付即可,……」、「是(指系爭之二張訂單總表確實有交給林氏公司)。交貨指示單已經交給林氏公司,沒有存查,……」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零件採購課課長王國興證述:「這是(指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七日之零件訂單總表)我們所下之訂單,且林氏公司也有接到此訂單」、「……我所瞭解林氏玻璃狀況與陳扶國所言相同……」等語屬實。另證人即上訴人委託在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點交貨品之人員劉純良於準備程序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大約在訂購的前五天交給我,我再交給林氏玻璃公司,第一張指示單是在一月二十日收到,隔天我就交給林氏玻璃,第二張是在二月二十日送回去,我則在前一天收到。」、「……我是將單子交給送貨的司機,平常都是這樣交法,每天下午三時半至五時左右林氏玻璃公司營業部都會問我庫存量有多少,再決定隔天是否要送貨」、「……我在林氏玻璃公司辦訂單工作及交貨……」、「……三陽以前每月會發二期訂單,我將訂單總表繳林氏玻璃公司由司機帶回公司……」、「三陽公司下單是直接向林氏玻璃公司聯繫,總表、訂單會交給我,總表我交回林氏公司,訂單在我處」、「(三陽公司向林氏玻璃公司訂貨係何時以何種方式為之?)有時是電話,有時是傳真聯絡……」「每次下單有交貨指示單、訂單總表」、「(有無零件訂單?)據我所知只有交貨指示單及訂單總表,……」、「……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上無須簽名」「(提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月十七日訂單總表有無親手交林氏公司?)有」、「(該次下單除二張訂單總表外是否有零件訂單?

)無零件訂單」等語明確,並提出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否認收受零件訂單總表及交貨指示單,自不足採。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訂單總表,被上訴人確有送交伊收受,惟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依合約書第二十條規定,該次訂單之個別合約即不成立云云。然查,上訴人已就上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零件訂單總表所示之訂單號碼00000000000 之部分貨品交與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訂貨明細表在卷可按,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指示單相符,可見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零件訂單總表所示之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而無異議,並已依約履行,否則上訴人如未收受該訂單總表憑何交貨。故上訴人所辯,殊不足採。上訴人既已收受上開零件訂單及交貨指示單,並於接獲後三日內既無異議,則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應有依約每日交貨之義務,然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停工,已無法履行契約,致被上訴人因此向國外採購而多支出費用,顯係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每期價金應於交貨驗收後四十五天,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此觀諸兩造間所訂之零組件訂購基本合約第三十九條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九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價金債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已交貨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嗣上訴人已將其中四百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吳宗勝,並通知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現對被上訴人尚有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且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價金之期限屆滿時即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負遲延責任。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債務與他方之債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驟然宣佈停工,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完全無法依照兩造所訂合約規定如期交付伊貨品,顯已無法履行契約,因而當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係當時台灣唯一能供應伊製造汽車所需之前車擋風玻璃廠商,其驟然停工,停止供貨,致使伊生產線完全停擺,又因生產設備之問題,國內無廠商可立即供應貨品與伊以資生產,伊不得已只得向日本訂購同型式、同品質之貨品,以防止損害之擴大,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使伊受有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且上開損害係發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間等情,業據提出損害賠償金額明細在卷足證,並經證人陳扶國、王興國、沈峰志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林商行」經理沈漢文證述:「當初林氏玻璃(公司)接下三陽公司之訂單,依照開發工程計畫表須要半年時間才能生產玻璃,我們的流程也一樣,須要半年的時間,但開發工程計畫表第五項可以省掉,所以自從接獲三陽公司玻璃訂單後三個月才能生產,因此這段時間三陽公司要向日本訂購」「(何時出貨給三陽公司)約林氏玻璃公司倒後二個月」、「林氏公司還沒倒前,我們也想接三陽公司之訂單,但就是接不到,因為有預示量,可以預告下個月的出產數量,讓協力廠商事先準備原料。汽車玻璃業界有預示量,預示量之作用為中心廠商(訂購廠商)與協力廠商(生產廠商)長久合作關係,事先預告下個月出貨量,讓協力廠商備料,才不會有臨時無法供應之窘境」等情相符,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開發工程計畫表在卷可按。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分別陳明,「對證一(即第一審卷第五四頁之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真正不爭執」、「……三陽公司向日本訂貨所花費金額無意見,……」等語,既對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於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兩造互負之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業因互相抵銷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而消滅。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惟被上訴人以同額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為法所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抵銷業已消滅。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五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訂單,已送交與伊(按:原審已認定,證人劉純良證稱,該訂單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交付與渠;且兩造約定承諾已否之日期為三日),然伊公司之廠長張簡清景亦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伊公司停工之次日),對於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瞭解狀況之課長王國興等多人,當面表示伊公司已經無法再接訂購生產玻璃零件,張簡清景之此一意思表示即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對被上訴人之訂購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欲訂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玻璃零件,其契約不能成立」(見原審更㈠卷一六○頁正、反面)、「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主張之另二交貨指示單(四三一三六八號)記載指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送交十六片玻璃入庫,記載指定交貨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交貨十八片玻璃入庫之情形,係因伊應被上訴人之臨時要求,就伊尚餘存部分之玻璃全部送交,俾能補充萬一之需。此二張交貨指示單之貨品,並非伊接獲零件訂單而出貨。被上訴人竟不感謝伊相助美意,反而以此種出貨之事實為伊不利之主張」(見原審更㈠卷六二頁反面、六三頁正面)各等語,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經證人張簡清景結證在卷(見原審更㈠卷一○九頁反面),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下訂單之數量為SR3-K102(六百片),SR4-K20A(八十五片),SR4-K30A(九百三十五片)、SV4-A103(一四三二片)(見一審卷二三八頁),而被上訴人向日本進口之玻璃數量為:SR3-K102(六百片)、SR4-K20A(三百片)、SR4-K30A(二千七百五十片)、SV4-A103(三千二百片)(見一審卷四四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固對被上訴人向日本訂貨所花費金額無意見,但已表示伊無責任需負此項花費等語(見一審卷二六七頁正面),是上訴人是否須負責賠償,其數量若干,仍須予以調查審認。原審僅以上訴人對該花費金額無意見,即命上訴人全數賠償,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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