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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財德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熙
被上訴人
天寶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章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五年重訴字七一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將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二○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元,惟伊於接獲執行通知後即與被上訴人協調,經被上訴人允諾於伊交付五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後,願撤回執行,並將系爭建物續租予伊,租金待日後依社會行情協商,伊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如數交付,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即應撤回執行,詎被上訴人竟未撤回執行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上訴人繼續租用系爭建物或撤回強制執行。伊當時收受之金額係執行名義所命金錢給付部分,遷讓房屋部分仍應執行,因上訴人迄未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損害金仍繼續增加,本件尚未執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期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屆滿,上訴人未遷讓交還,經被上訴人訴請彰化地院以八十五年重訴字七一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元,並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連同退還之押租金共五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於被上訴人收受伊所交付之五百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後,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成立云云,惟依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林朝鍊、梁權明、林志昌之證言,可知兩造於原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曾洽商續租事宜,惟對租金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固同意租金依社會一般行情計算,所謂依社會一般行情計算,係指兩造得就租金之具體數額再行協商之意,兩造對社會一般行情之認知因有差異,致無法達成協議,租賃契約自未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每坪每月二百八十五元計算之租金,偏離一般社會行情,聲請函查系爭建物之估定價額及囑託鑑定系爭建物一般租金行情,核無必要。再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支付損害金時同意扣除原租約之押租金三十四萬五千元,更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繼續租用系爭建物。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於伊匯款後願撤回強制執行云云,惟計算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法院勘驗時,上訴人已積欠四百多萬元,被上訴人並要求查封上訴人之動產及銀行存款,此有執行卷宗可稽。上訴人已積欠四百多萬元之損害金及違約金,在該債務獲得清償前,被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建物再租與上訴人,且在商討續租前,被上訴人當會要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債務,上訴人為能續租,只能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匯款,而被上訴人確信可由查封上訴人之動產設備、原物料及銀行存款滿足其金錢債權,自不會承諾於上訴人給付後即撤回遷讓房屋之執行。且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給付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十三個月之損害金、違約金、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利息,此為依執行名義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雖於上訴人匯款時,僅須繳納十二個月又十二天,惟上訴人於匯款時尚無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意,而搬遷又非即日可成,且於執行法院勘驗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表示願於一個月內搬遷,被上訴人亦表同意,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損害金至該月底,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至月底,非不合理,上訴人主張若非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伊不可能提前償還被上訴人所預繳之執行費用及十三個月份之損害金云云,為無理由。且遷讓房屋部分,於上訴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時,被上訴人即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其無撤回此部分執行之意思,至為明顯。證人林朝鍊證稱:伊拿面額四百十四萬元之支票要給付被上訴人時,要求不須由法院執行,被上訴人當時曾答應云云。查林朝鍊持面額四百十四萬元之支票係欲清償上訴人所欠十二個月損害金債務,經被上訴人以金額計算有誤拒收,尚難認林朝鍊所述不須由法院執行云云包括遷讓房屋部分在內,自難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匯款項,即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執行。林朝鍊另稱:林伯章說每坪二百八十五元,租期二年,並要向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云云,係指達成續租協議後,始撤回執行之意。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將系爭建物續租與上訴人,亦未同意撤回執行,其聲請繼續執行,難認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亦無濫用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執行契約內容而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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