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新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寶珠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鄒忠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合約若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煥明訂立,陳煥明 為該合約之當事人,豈有自動放棄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以保證人自居,且該合約書 上加註「本工程支付立成企業社補修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正」,並由被上訴 人簽名確認,系爭工程契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非與訴外人陳煥明訂立無疑 ,否則訴外人立成企業社領取系爭工程款,何須由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理?因此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扣除立成企業社領取二十五萬元,尚欠一百三十五萬元;至上訴 人辯稱陳煥明與伊訂有「忠興道路延續工程」,經結算,尚欠伊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一 十元,為規避伊執此一金額與之抵銷,串通被上訴人向伊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為證 人陳煥明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縱認陳煥明因 承包「忠興道路延續工程」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屬實,亦屬上訴人與陳煥明間之爭執, 與本件之請求無涉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就原判決宣告免 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