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特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智平
- 被上訴人
- 鄭佳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非真正,登記案卷內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相片與被上訴人迥異,提領其所簽發之支票之印章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不同,系爭抵押權係他人偽造被上訴人名義設定與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他人設定抵押權,或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其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或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兩造並無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合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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