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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山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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