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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石展玉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福 來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於第二審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非第二審之他造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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