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辛 ○ ○ 丙 ○ ○ 己○○○ 乙 ○ ○ 庚 ○ ○ 戊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 嘉 君律師 林 敏 澤律師 蔡 鴻 杰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 昌 明律師 李 玲 玲律師 馬 志 錳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上訴人辛○○、丙○○、己○○○、乙○○、庚○○、戊○○、丁○○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辛○○、丙○○、己○○○、乙○○ 、庚○○、戊○○、丁○○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辛○○、丙○○、己○○○、乙○○、庚○○、戊○○、丁○○(下稱辛 ○○等)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分別向訴外人黃燦明購買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股票共一百十九萬五千股(下稱系爭股票),黃燦明並同時將系爭 股票背書交付於伊持有,自分別屬於伊所有。詎伊委託會計師林富達持系爭股票至海 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找身為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明公司)董事長之對造上 訴人甲○○辦理過戶之際,甲○○竟扣留系爭股票,並主張為黃燦明所有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系爭股票在案等情。求為確認系爭股票分別屬於伊所有,並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對 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命甲○○將系爭股票分別返還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股票為伊信託登記與黃燦明,伊已終止信託關係,自得請求 黃燦明返還。縱認非信託關係,亦屬贈與,而黃燦明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情 形,伊已撤銷贈與,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對造上訴人辛○○等與黃燦明 間就系爭股票買賣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辛○○等並非系爭 股票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辛○○等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會計師林富達結 證屬實,並經第一審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號假處分執 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 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 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參照 )。記名股票既以背書為公示轉讓之唯一方式,而系爭股票已經股票名義人黃燦明背 書轉讓與辛○○等,縱使黃燦明之轉讓有無效或可得撤銷之原因,在黃燦明或其債權 人提起塗銷背書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背書尚不失其效力,仍為辛○ ○等所有。至系爭股票記名黃燦明所有,縱如甲○○所稱,係出於甲○○之信託或贈 與,惟在信託關係終止或撤銷贈與,並經黃燦明背書返還於甲○○之前,仍為黃燦明 所有,黃燦明有處分權,而黃燦明並未背書轉讓系爭股票與甲○○,則黃燦明將系爭 股票背書轉讓與辛○○等,即非無權處分,系爭股票自因黃燦明之背書轉讓,而屬於 辛○○所有。又黃燦明與辛○○等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縱如甲○○所指,已經合意 解除,然既尚未背書交還於黃燦明,自仍為辛○○所有。甲○○辯謂系爭股票為伊信 託登記於黃燦明,伊已終止信託關係,得請求黃燦明返還。縱認非信託關係,亦屬贈 與,而黃燦明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伊已撤銷贈與,自得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而辛○○等與黃燦明間就系爭股票買賣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故系爭股票非辛○○所有云云,不足採取。另系爭股票,黃燦明背書 轉讓與辛○○等後,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委託會計師林富達持以辦理過戶時,為甲○ ○所扣留,聲請假處分,經高雄地院執行處查封,並委託甲○○保管,則系爭股票既 非由辛○○等背書交還或轉讓與黃燦明,自不因執行法院誤為黃燦明所有而予以查封 並交由甲○○保管,即謂系爭股票已回復為黃燦明所有。又系爭股票,經甲○○以黃 燦明為債務人,聲請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予 以查封,則系爭股票是否為辛○○等所有,於兩造間即不明確,辛○○等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辛○○等訴求確認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設有規定。本件辛○○ 等既非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系 爭股票又為辛○○等所有,則甲○○聲請高雄地院執行處查封系爭股票,即有未合, 辛○○等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辛○○等訴求撤銷高雄 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亦屬有據。又法院認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須經提起異議之訴之 當事人將裁判正本提出執行法院,請求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並經執行法院為撤銷之 裁定,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處分,始失其效力(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之 (十)解釋參照)。本件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利用辛○○等委託會計師林富達 過戶時,將系爭股票扣留,拒交還辛○○等,固屬無權占有,然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起,其之占有系爭股票,係出於高雄地院執行處之委託保管,已改變占有之意思, 其直接占有人為高雄地院執行處,且屬於公法上之占有,尚難認甲○○仍為無權占有 ,自須待本件訴訟判決辛○○等勝訴確定,並經其提出判決請求裁定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確定並解除查封之占有後,甲○○仍繼續占有系爭股票,始再成為無權之占有。 故辛○○等逕以甲○○無權占有系爭股票為由,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甲○○返還系 爭股票,尚非有據,不能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甲○○返還系爭股票於辛○○等部 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辛○○等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確認系爭股票 為辛○○等人所有及撤銷該強制執行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對該部分之上訴。 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可 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 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 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查上訴人甲○ ○迭辯稱系爭股票係伊信託與子,即訴外人黃燦明所有。黃燦明為避免返還信託之系 爭股票,乃與辛○○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將系爭股票出賣與辛○○等,其背書轉 讓系爭股票,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 至第一三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七頁反面及第五八頁、原審卷第三宗第四一頁反面 及第四九頁反面)。並以海明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 債表計算,該公司每股淨值為四十一元八角三分,有海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計算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七至九八頁),而黃燦明及其妻即丁○○於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分別向訴外人洪丁木各買受海明公司股權十三萬三千股及一萬股,每股 成交價格為三十六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三一頁及第一三二頁)。然辛○○等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竟以 每股十元向黃燦明買受系爭股票尚不及當時市價之三分之一(見第一審卷第八頁至第 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宗第六三頁、七九頁、九十頁、九五頁所附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則甲○○謂辛○○等與黃燦明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及背書轉讓,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甲○○上開重要之防禦方法,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 見,亦未進一步查明黃燦明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分別以每股十元出售系爭 股票予辛○○等,同月二十八日竟又以每股三十六元向訴外人洪丁木買受海明公司股 票,其故安在﹖倘訴外人黃燦明與辛○○等間之買賣及背書轉讓行為,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能否謂僅有背書之形式外觀,即認定系爭股票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乃原審未予推闡釐清,遽以上開理由而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 人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辛 ○○等訴請甲○○返還系爭股票部分,原審認甲○○現占有系爭股票,係受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委託保管,尚難認甲○○為無權占有,爰將第一審所為上開部 分辛○○等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辛○○等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 訴人辛○○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辛○○、丙○○、己○○○、 乙○○、庚○○、戊○○、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