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八三九-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屬都市○○道路用地。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與訴外人榮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軒公司)負責人傅文欣就同段八三九-二一地號、八三九-二三地號、八三九-四五地號三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協議書,約定伊於同月十七日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同意日後與榮軒公司關係企業即坤毅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毅公司)履行本約後,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提供與坤毅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坤毅公司雖於同年三月七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四百七十萬元,惟坤毅公司僅給付第一期款後,即未再給付第二期款,且利用持有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之機會,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方浤一、李榮昌、周宏欣。同年七月十九日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其子林信淵、林信仁等三人所有。坤毅公司負責人莊思平於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現伊已依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柏油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伊;㈡、上訴人給付伊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六千九百八十一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及系爭土地上舖有柏油等情,有不動產買賣預定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與坤毅公司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自無提供系爭土地給坤毅公司使用之義務,故坤毅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坤毅公司出具之轉讓道路使用權切結書,伊有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坤毅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失其效力,而轉讓道路使用權切結書乃坤毅公司出具給上訴人,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尚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次查系爭土地北面之八三九-四地號、八三九-二一地號及南側之八三九-二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及其子林信淵、林信仁所有;八三九-四地號及八三九-二一地號土地上係由上訴人為股東之農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興業公司)經營保齡球館;南側之八三九-二三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之姻親經營農肯麥速食店,若將位在其間之系爭土地闢為道路,對外聯絡自較方便。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在其被訴竊佔罪嫌之刑案中均未爭執該柏油非其所舖設。且證人林信仁證稱:上訴人係農林興業公司股東,其自坤毅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後,舖設柏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併供農林興業公司經營之保齡球館使用云云,足見柏油係上訴人所舖設。又證人林信仁(即農林興業公司負責人)於事實審證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係農林興業公司為經營保齡球館之需要,連同八三九-二三地號土地舖設柏油云云,並提出農林興業公司與承包舖設柏油路面之勳瀝企業行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費收據等件為證。證人楊水掌(即在保齡球館前面經營農肯麥速食店之負責人)結證稱:上開柏油路面係農林保齡球館出資舖設,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足見舖設柏油路面係由農林興業公司出資。參以農林興業公司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向坤毅公司買上開三筆土地而取得使用系爭道路之權利,又否認有將系爭道路出租或貸與農林興業公司舖設柏油,且與其子為該道路兩旁之土地所有權人,又與該地上營業人間關係密切等情,應可認係上訴人與農林興業公司合意,而由農林興業公司出資,由上訴人舖設柏油路面。上訴人所辯舖設柏油路面非其出資,被上訴人不可對其請求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舖柏油全部除去,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取得系爭土地轉讓道路使用權切結書後,即積極整地,規劃並着手興建保齡球館,使用系爭土地,並非自舖設柏油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始行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無不合。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亦未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二百四十元。系爭土地兩旁為保齡球館及速食店,可利用價值高,且商業繁榮,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按系爭土地面積為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為每月六千九百八十一元,故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為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六千九百八十一元,為無不合,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查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舖上柏油路面以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已云云(見一審卷三二頁、四五頁)。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是否係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即命其返還系爭土地,已嫌速斷。又原審認定系爭柏油係上訴人與農林興業公司合意,而由農林興業公司出資,由上訴人舖設。果爾,上訴人在未得農林興業公司同意前,是否有權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舖設之柏油,亦待澄清。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查系爭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僅係供通行之用,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為若干,亦未與鄰地租金相比較,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損害金,尤難謂洽。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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