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金寰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松村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僅須共同 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本息,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等 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判決(第一審判決)超過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之 裁判廢棄」,並無錯誤。上訴人任指該主文與理由所述者互為矛盾云云,尚屬誤會,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