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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
欣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文 豪
被上訴人
甲○○○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小段一五○-一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同)乙、丙、丁、戊部分共計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自民國七十二年起即為上訴人無權占有,搭建違章房屋、油槽、圍牆及堆放油桶等,屢經催討無著,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丙、丁、戊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六公尺拆除,並將乙、丙、丁、戊共計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伊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分別經第一審、更審前第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六十五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向訴外人錢京岩(甲○○○之夫、乙○○之父)購買,並已交付使用,因屬農牧用地,故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伊係基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為甲○○○所有,因甲○○○與錢京岩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仍屬錢京岩所有,錢京岩自有權出賣;乙○○為錢京岩之女,且未拋棄繼承,故應繼受其父與上訴人間買賣所生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占有乙、

丙、丁、戊部分面積共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搭建違章房屋、油槽、圍牆及堆放油桶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經勘驗屬實,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一五○-七號地原為旱地,六十三年三月九日由被上訴人甲○○○(代表中國老人協進會特約墓園)、乙○○以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向原所有人廖進發、廖塗洲、廖塗泡、廖金定、廖松雄(下稱廖進發等)購買,雙方約定訂約日先付定金十萬元,待廖進發等完成繼承登記時三天內,續付三十萬元,另完成地目變更(「旱」變更為「林」)三天內,再付二十萬元,尾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則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同時給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該契約書經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時自認為真正,嗣上訴人雖否認契約書,撤銷上開自認,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難認為法之所許。依卷附登記簿謄本之登載,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廖進發等辦理繼承登記,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變更地目為「林」,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及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甲○○○以前在大陸居住時所使用之學名為錢姚「蒨」珠,有四十三年十一月銓敍部所發之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證書影本可憑,其於六十三年間仍使用舊有之「錢姚蒨珠」名與前手訂立買賣契約,不能否認其當事人之同一性,或遽爾認定買賣契約非甲○○○所訂立。又現在並無中國老人福利協進會,惟買賣契約書記載特約墓園之代表人為「錢姚蒨珠」(即甲○○○),甲○○○應為契約當事人,又該契約書第一、二行雖未載乙○○為買主,但該契約書末載之「立合約書人」,除中國老人福利協進會特約墓園代表人錢姚蒨珠之簽名外,尚有乙○○之蓋章,參諸原所有人廖進發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於甲○○○、乙○○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乙○○於五十七年九月起即與其母甲○○○在新店共同經營安康墓地(見六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中央日報第五版登載啟事)等情,顯被上訴人乙○○與甲○○○均為買受人,至臻灼然。至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簽名縱與其於原審所出具之授權書上之簽名筆跡不同,因原所有人廖進發等既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契約自屬存在於彼等間,不容第三人空言否認其真實性。上訴人辯稱: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受人為中國老人福利協進會特約墓園代表人錢姚「蒨」珠,非本件被上訴人錢姚「倩」珠,而甲○○○於原審所出具之授權書,其上簽名筆跡與之不同,且簽名者係錢姚「蒨」珠,竟蓋用乙○○印章,足見被上訴人二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錢京岩出面為訂約買賣云云,尚不足採。又甲○○○雖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始與錢京岩訂立分別財產制契約,同年月四日辦理公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可證。然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所謂「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包括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與他人共同經營墓園十餘載所得,且係由甲○○○簽發彰化商業銀行第三九三二帳號之支票交付予廖進發等人,作為買賣價金云云,已提出六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中央日報第五版登載:「新店鎮私立安康墓地設置人甲○○○及管理人乙○○自五十七年九月開始與地主李良秀共同經營上開墓地迄今已十餘載,茲因雙方意見不合,決自即日起解除一切租(合)約由地主李良秀先生接管經營,本人放棄一切權益。特此公告」等內容之啟事為證,衡被上訴人登載該啟事之目的係在公告大眾,彼等與訴外人之地主因意見不合而解除租約,並由地主接管安康墓地一事,且距今近二十年,顯非臨訟杜撰;足徵甲○○○與乙○○確有共同經營墓園所得之收入;再觀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三九三二號乃甲○○○所開立,業據其提出支票簿及第0000000號支票為證,核被上訴人與廖進發等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確有記載被上訴人執該帳號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情事,則甲○○○主張:其以個人勞力所得之報酬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其特有財產云云,堪以採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為甲○○○之特有財產,非屬聯合財產,自不屬錢京岩所有;至乙○○係於其父錢京岩死亡前即以買賣為原因,自廖進發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非繼承自錢京岩之遺產。上訴人所謂,系爭土地係乙○○繼承錢京岩而得,顯與事實不符。

證人何志雄(原受僱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邊坡上種植樹木之人)雖證稱:「……系爭土地邊坡上的樹是我種的……我在種那些樹,錢京岩有看到還指導我如何種」、「……上訴人公司的人跟我講已向錢京岩買該筆土地,買賣情形我不清楚……」云云,惟亦表明:系爭土地是何人所有其不知情,只知錢京岩於六十五年間去整地,上訴人公司曾告訴其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云云,足見其係由上訴人告知,並未親身與聞上訴人與錢京岩間買賣之事,尚難以其傳聞證言作為上訴人向錢京岩購買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據;又證人袁應朝固於第一審證稱:「……我不認識錢京岩,被告(即上訴人)有買賣土地,我並沒有參與,是我太太(袁黨素琴)參與買賣,賣多少錢我不清楚,何年買我不清楚,其餘買賣之事我不清楚,我只有參觀,我太太有拿介紹費,多少錢我不清楚。」云云,惟其復稱:「其妻袁黨素琴不認識錢家的人,沒有介紹別人去乙○○之墓地參觀,亦未收取介紹費」、「其不知誰賣給誰,亦不知其妻袁黨素琴向誰拿介紹費,袁黨素琴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不知情,但袁黨素琴不認識字,不會寫證明書,其對買賣之事均不知道,後來其知道周家買地有建廠」云云,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且相互齟齬,可見其對上訴人與錢京岩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一事並未與聞;至上訴人提出袁黨素琴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雖經安徽省公證處公證,但並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即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難採為證據方法。而上訴人自承袁黨素琴因在大陸定居致未能親自來台作證,顯其無從證明上訴人向錢京岩購買系爭土地。況該證明書縱屬真正,細繹其內容,袁黨素琴就錢京岩出賣土地之面積若干,並未具體說明,僅稱「延(沿)上山道路以下之斜坡」,是否指系爭土地未明;又該證明書固載:「……因該範圍土地屬農牧用地無法辦理過戶……」等字樣,證人周進福即原受僱於上訴人之職員亦證稱:「因錢京岩六十四年就開始整地,六十四年底地就滑落,遂要求其做邊坡,錢京岩因無多餘資金,乃提議沿上山的小路下面之土地給上訴人無償使用,後再達成協議支付五萬六千元買地,因是農牧用地無法辦過戶」、「因錢京岩講山坡地很難過戶,所以一直未過戶」云云,然系爭土地早於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即辦理地目變更為「林」

,上訴人自陳於六十五年間向錢京岩購買,其時依法並非不能移轉於無自耕能力之人,此項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明書上所謂:「……袁黨素琴乃提議以適當之價錢售與上訴人,雙方協議以五萬六千元達成買賣,袁黨素琴並取得錢京岩所交付之見證費五百六十元。……」,衡該買賣價金五萬六千元在當時為數非少,且買賣土地面積達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焉有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俾作為日後憑信,即率爾交付價金之理﹖上訴人自承其未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稅賦,且自六十五年起即占有使用該地至今,若錢京岩確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豈有由上訴人使用收益,而仍代上訴人繳納稅賦長達二十餘年之久﹖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向前手廖進發等購買土地之總價為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面積共八千三百八十五平方公尺,準此,每平方公尺為九十六元八角,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共六萬六千零十七元六角,錢京岩豈非以低於買進之價格,賠錢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顯悖於常理,自難遽信。再者,錢法強(甲○○○之子、乙○○之弟)前曾告訴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進興竊佔刑案,觀諸卷附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九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一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周進興於該刑案件中之辯詞,為:「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即在現址建廠使用,至六十五年間錢京岩在隔鄰即一五○-一號土地山坡上築路,造成土石崩落,其遂與錢京岩協商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斥資在路旁及斜邊種植紅花樹及榕樹以防土石崩落,錢京岩則同意將斜坡下方之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並支付五萬六千元予錢京岩作為使用費,其後即始終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其中二十五公噸之儲油槽於六十四年已蓋妥,另十五公噸之儲油槽則係六十六年所蓋等情,周進福及何志雄亦於該案到庭證明上訴人支付五萬六千元予錢京岩係作為使用費」等情,核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及周進福、何志雄到庭所為證詞內容不同。前者稱五萬六千元係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乃有償使用借貸,即租賃關係),後者則直指該款係用為購買系爭土地(即買賣關係),顯見該二證人之證言不實,均難採取。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於法並非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丙、丁、戊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六公尺拆除,並將乙、丙、丁、戊部分共計六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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