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 上訴人
- 捷海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錦元
- 訴訟代理人
- 蕭炳旭律師
- 被上訴人
- 橋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重機械吊車等貨物,由台灣至菲律賓之蘇比克港,上岸後至菲國內陸客戶地點之運送。其中自蘇比克港上岸,運往菲國內陸的客戶地點,係伊經承載之 Golden Faith V-9622 輪 (下稱Golden輪)代理人協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協利公司)陳炳輝之介紹,轉委託上訴人代理之香港商理想空運有限公司(Ideal Aircargo LTD. )負責。系爭吊車等貨物,經Golden輪承載後,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抵達蘇比克港,一月十八日開始卸貨。詎上訴人迄至其他載貨卸畢時,仍無法將吊車卸下。乃於一月二十一日傳真通知伊謂無法將吊車卸下,表示將於翌日早上八時起,將吊車拆解,於下午五時拆解完畢後開始卸載。惟上訴人於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又稱無法將吊車履帶拆除,將吊車卸下送往受貨人之處所云云。且負責運送之Golden輪無法繼續滯留蘇比克港,必須回返高雄港承載其他貨物,因將該吊車載回,由中鋼公司另行委託其他公司運送。惟Golden輪因上訴人卸貨耽誤所產生在蘇比克港之延滯費美金五千元,及將吊車運回台灣之費用美金二萬元,伊已依付款當時滙率一:二七‧五三,以新台幣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支付船公司,又伊承攬運送吊車原可由中鋼公司獲得之報酬新台幣(以未標明為美金者,均同)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則遭扣回十五萬六千零十元,僅獲得二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八元,以上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所生之損失,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吊車之所以未獲准通關卸載,仍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裝箱單上所載七十五噸之重量,與系爭吊車機身上標示之重量不符,故蘇比克港方不准卸載。被上訴人身為承攬運送業者,竟提供與實際重量不符之文件予伊,致因重量不符而未獲准通關卸載,其過失乃在被上訴人。至少亦屬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輕或免除賠償規定之適用。且原船回台之運費合理之平均運價為美金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折合為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五元;而卸載費用僅為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又被上訴人係為中鋼公司代收代付,其所失利益損失僅為一百四十六元,並非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承攬運送之中鋼公司重機械吊車等貨物,其中在蘇比克港之卸載及運送至客戶地點之部分,委託上訴人辦理。惟該吊車運抵蘇比克港後,其他貨物均已卸完,吊車卻無法卸下,上訴人欲將履帶拆解卸貨,惟履帶又無法拆除,致無法卸貨。復因承運之船舶無法停留蘇比克港,因將該吊車原船裝載回高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信函、證明書、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運送系爭吊車之Golden輪,因上訴人卸貨之耽誤,致應繳納延滯費美金五千元;吊車經原船運回高雄之費用為美金二萬元,依當時滙率折付為新台幣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業由被上訴人支付與船公司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協利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經證人陳炳輝證述明確,亦堪信實。被上訴人依照原訂運送計劃可自中鋼公司獲得報酬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惟因系爭吊車被原船運回,致中鋼公司扣回十五萬六千零十元,被上訴人獲得報酬僅為二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所失利益為十五萬六千零十元,亦有中鋼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一紙附卷可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蘇比克港灣都會區機構部門所出具之證明書,僅證明前述貨物(指系爭吊車)因實際重量申報不明確,而未准許結關卸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吊車之實際重量有不符事實之申報」,且按該證明書指明貨物未能卸載,係由於申報不明確,而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本有義務將貨物報關,並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且貨主中鋼公司直接給上訴人之裝箱單記載七十五噸,上訴人因報關必須提出之文件,即為該中鋼公司提供之裝相單及發票等。查該等文件僅有重量七十五噸之記載,別無其他之重量記載,是上訴人抗辯蘇比克港認系爭吊車之重量有申報不實云云,不僅與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記載不符,且與中鋼公司交付上訴人之裝箱單記載不符,殊無可取。其執以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殊非可採。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訂約,負責將系爭吊車自蘇比克港卸載,並辦理通關、運往客戶之處所,茲系爭吊車竟未能於蘇比克港卸載,致原船運回,上訴人顯未依約履行,復未能舉證證明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對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支付延滯費及將吊車運回高雄港運費合計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失及減少預期利益之損失十五萬六千零十元,合計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及證人柯志清所為證言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詞爭論不應負賠償責任,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