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陽谷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 金 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新台幣八十四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十之五九地號土地上編號A棟一樓房地,已按工程進度給付被上訴人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規格施工,致上開房屋瑕疵甚多,經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未獲置理,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解除契約。
契約既經解除,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繳至第二十一期房屋外飾完成之價款後,即未按工程進度繳款,經伊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及八月三日催請繳款,上訴人均置不理,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通知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上訴人所繳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房地之事實,有預定買賣合約書乙件附卷可稽,依該合約書附件一「付款分配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就自備款一百零四萬元部分,應依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進度,按期繳納約定數額之價款,惟上訴人繳至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即拒不依工程進度付款,僅繳自備款八十四萬元。而系爭房屋早已完工,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領得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請付款後,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系爭房屋有未按圖施工等諸多瑕疵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然系爭房屋如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其必於各該階段為拒絕付款之主張,而非於使用執照核發八個月後始主張。且上訴人尚有二十萬元之自備款未付,被上訴人尚無交屋義務,危險負擔既未移轉,當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通知上訴人於七日內繳納價金,未獲置理後,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依兩造所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核無不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就已不存在之契約而為解除,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價款八十四萬元,自屬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系爭房屋有天花板無防水等多項顯見之重大瑕疵等語,並提出照片、新竹縣政府函、建材說明、自備屋內線設計圖、銷售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四、五七至
八十、一三六至一四三頁)。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徒以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發八個月後始主張瑕疵,即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取,已嫌速斷。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明顯之瑕疵,而其亦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係屬實在,則其於被上訴人未為補正前,似非不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果爾,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上訴人經催告未繳價金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以及被上訴人如有拒不補正瑕疵情事,上訴人是否不得執以解除契約,均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