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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被上訴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捷謙
被上訴人
順臣興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喻,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順臣興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臣興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間就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機器所為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交通銀行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貸款與被上訴人順臣興公司,嗣順臣興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財務發生危機,交通銀行竟罔顧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要求順臣興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無償供其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伊為順臣興公司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設定抵押權詐害行為,自有損及伊暨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伊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嗣於第一審或原審復迭再陳稱,被上訴人間上開設定抵押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應屬無效,或有害債權,或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云云(見第一審卷三頁背面,二五頁背面、三三頁、六二頁背面、七○頁背面,原審上字卷九七頁),則其聲明及陳述之真意,究竟若何﹖尚有未明。乃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職責,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敍明或補充,遽認上訴人並未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與順臣興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之行為,逕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機器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顯違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是否未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為完足之聲明,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

右開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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