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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依合建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四期返還系爭保證金,即第一期地下室施工完竣,第二期地面一樓施工完竣,第三期地面二樓施工完竣,第四期地面三樓施工完竣。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應興建之房屋已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前完成合約書所約定之第四期三樓施工完竣之工程,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而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核無不合。因本件並非約定以領取房屋使用執照為返還保證金之條件,上訴人謂截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尚未領取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不無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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