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