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耀銘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耀德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向伊購買一九九二年份賓士 三○○E型、車號R○一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車款及利息由 王某逐月繳納,為擔保車款之支付,王某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台南監理站就系爭車輛辦畢動產擔保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伊,期限 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詎王耀德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 即不再支付車款,迄今仍欠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八十四年七月中, 伊正準備追蹤占有系爭車輛行使抵押權時,發現因台南監理站電腦作業疏失,致車主 名義已變更,系爭抵押權亦一併遭塗銷。迨八十四年九月初,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期限 將屆滿,伊遂向台南監理站聲請延長登記期限,該站竟以車主名義不符及電腦已無資 料存檔為由駁回伊之聲請,致無法自系爭車輛取償而受有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業經辦理登記,已發生動產抵押之效力。嗣於電腦轉換時 ,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登記資料遭覆蓋,伊無過失責任可言。且王耀德自八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車款,上訴人竟不即時行使占有動產抵押標的物之權利,因此所 生損害與伊無關,伊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車輛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經王耀德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 台南監理站申請將系爭車輛移轉予訴外人南亞當舖,同年九月五日再移轉予訴外人鄭 咏吟。又台南監理站於將電腦第二代資料轉檔時,曾將系爭抵押權轉檔於車籍主檔及 歷史檔,惟於追檔期間,竟將已註銷之紀錄檔覆蓋於車籍主檔,致系爭抵押權之迄日 消失,但歷史檔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註記。為確保監理系統資料之正確與作業安全, 作業人員應查核歷史檔,以免系爭車輛之車籍於異動時遭移轉。乃台南監理站於上訴 人申請延長系爭抵押權期間之登記時,未查明歷史檔並調閱原始資料核對,而否准其 申請,自有疏失。惟系爭抵押權並不因而消滅,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系爭車 輛雖已移轉予鄭咏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輛位於何處、為何人占有、占有人是 否為善意、拍賣可得價金及可受償之數額若干,亦即上訴人不能證明所受損害,其逕 以王耀德所欠車款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洵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 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依監理機關登記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已由王耀德移轉予南亞當舖,再移轉予 鄭咏吟,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系爭車輛係由鄭咏吟占有,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 其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且適法有該權利。而上訴人之抵押權雖仍然有效存在, 惟既遭台南監理站塗銷,除能證明鄭咏吟取得系爭車輛係惡意外,自難以系爭抵押權 對抗鄭咏吟。又上訴人已聲請執行法院向王耀德取回系爭車輛未果,其請求執行王耀 德及保證人胡旺松之財產,亦因拍賣無實益而未獲清償,業經第一審核閱執行卷宗認 定無訛,且有債權憑證可按(見一審判決六頁)。王耀德積欠之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元 既無從追償,上訴人主張該數額即為伊之損害一節,是否毫無可採,非無深究之餘地 。原審對上開事證俱未審酌,遽認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欠 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