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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
亞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鎮
被上訴人
甲○○即黃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就伊所有坐落台中市○○路九四九之九號萊萊休閒用品專賣店,與上訴人第三次訂立保全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全自動安全電話防盜系統防護服務。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伊發覺防盜報警系統不能設定,通知上訴人修復,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防盜報警系統未能修復,致伊之上開專賣店遭竊,共損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已超出上訴人應理賠之最高限額即一百萬元等情,爰依保全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定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始服務前三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將服務費三千元繳清,伊始負保全責任。然八十五年六月份之服務費,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繳交,惟被上訴人係以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支付,未符契約之約定,伊無庸為被上訴人之損失負責。又本件為雙務契約,無付費即無服務,乃顯然之理,並無違反公平互惠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客戶出險處理報告、報案單及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付費,上訴人無保全及理賠之責等語。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查雙方所訂保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雖約定:「自乙方(即上訴人)所訂之開始防護服務日起,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月付給乙方服務費三千元,每六個月為一期,每期於開始服務前三日內一次付清,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為限。……前項費用如甲方未按時繳付,逾期即以中途毀約論,乙方得不經通知隨時停止服務。又自甲方應付款日期,而未收到現金,或票據未兌現者,在此期間乙方基於交易情誼,仍提供服務。但甲方如在期間內發生任何損害,乙方不負賠償責任。」然依上訴人保全客戶資料卡所載,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與上訴人訂立保全契約,迄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繳付之服務費計十五次,其中除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三次之服務費係於應收款日期當日兌現外,其餘十二次均由被上訴人交付遠期支票支付,其兌現日期距應收款日,短者為六日,長者為三十六日。如依上開十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未按時繳付服務費,即視為中途毀約(應係指違約),則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未按時繳付服務費時起,即視為違約,上訴人得不經通知隨時停止服務,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該期以遠期支票交付服務費時,既未依約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又未停止服務,且繼續按期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遠期支票服務費,復於契約期滿後續訂契約,上訴人之此種行為,已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不欲行使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權利,上訴人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再為行使該條之權利,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時繳付服務費,視為中途毀約而拒絕依約賠償,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為此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所得行使之權利應歸於消滅,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按時繳付服務費而拒絕依約賠償。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甲-六條約定:在報警系統設定時間內,如客戶財物被竊走,而責任在上訴人者,賠償標準比照政府核准信譽卓著之保險公司核定標準理賠之。本件報警系統不能設定,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却未依契約適時檢查保養,以維持器材系統之靈敏性,以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上訴人自應依約賠償。再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上訴人負責失竊理賠之最高金額為一百萬元,一切理賠依保險公司開出賠償標準為依據。茲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後,曾通知其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賠償,並由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查估損失情形,被上訴人之損失共計三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被上訴人未付服務費,上訴人無提供服務之義務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出險當次應收款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實際收款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同意收受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且依兩造以往收付款經過情形,被上訴人之支票並無到期不付款之情形,出險當次,上訴人亦無收不到服務費之虞,上訴人竟因本件事故於支票到期前發生,未予提示,而未收到服務費,此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付服務費,冀求免責,即有違誠信原則,於法應不可採。上訴人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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