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 法定代理人尹士豪、李進勇
- 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士豪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曹敬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投標被上訴人「基隆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天外天)第二期工程 」,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得標後 ,提出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簽訂工程合約,於八十二年五 月十七日申報開工。詎被上訴人竟不交付工地,經伊定期催告未果後解除契約。契約 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押標金。如認解除契約無 理由,因兩造之契約已經成立,押標金亦應返還。如仍認無理由,因該押標金具有違 約金之性質,且屬過高,應依法核減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 十二年四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基府工管字第○○○九號雜項整地執照,早經基隆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勒令停工禁止傾倒廢土在案,並非合法之棄土區所有證明文 件,違反投標之法定方式,縱經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亦屬無效。且上訴人未依限於收 受開工通知十五日內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前,檢具上開雜項執照已復工之證明申 報開工,被上訴人予以解除契約,並依招標公告第十條之規定沒收押標金,自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起算利息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之前開工程,並繳納押標金一千 五百萬元;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合約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招標公告、開標紀錄表、及工程合約可稽。惟依招標公告第十條 規定:「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二週內提出總計二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不限處數)之合法 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正本。若於期限內得標廠商無法提供上述文件,則沒收押標金」 。上訴人雖於招標公告所定期限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工務局之「基府工管字第 ○○○九號雜項(整地)執照」,固有該雜項整地執照為證。然前開雜項執照,係訴 外人聖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承包基隆市信義區○○○段槓子寮小段一二 五號土地整地工程所申領;因該整地工程未做妥水土保持及未按施工計畫作業時間施 工,經工務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通知:「應立即停工」。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 通知:「……因該工程尚未作妥水土保持,請確實依前函辦理報核始得收受棄土」, 有各該函件可稽。足認聖凱公司整地工程之缺失仍未改善,且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復 工收受棄土,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之停工禁令仍然未經解除。證人即工務局核發雜項 整地之承辦人詹政市雖證稱,未依進度做雜項整地執照上之各項工程,不影響合法棄 土區之合法性云云,惟亦稱:「只是我們要繼續要求他們作完整地其他工程項目,若 一直不改進完成,我們要求作完,否則令其停工,在執照有效期限內仍是有效,只是 整地未完成,不發給使用執照」等語。故證人詹政市所稱之雜項整地執照之「合法性 」,僅指其形式上仍在有效期間而言。但系爭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之招標公告所以明 定得標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乃工程開工以後,有於棄 土區「即刻進場棄土」之必要。因此,招標公告第十條所謂「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 件」,非但在形式上為有效期間之證明文件,且實質上可以在開工以後立即傾倒廢土 之棄土區,始足當之。尚難僅擷取詹政市所稱:「未依進度做雜項整地執照上之各項 工程,不影響合法棄土區之合法性」等片言,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雖被上訴人嗣 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另以基府環字第○三二七二八號函催告:「限於本工程開工 前提出復工證明文件至本市環保局,逾期本府即逕依本工程合約規定沒收押標金」, 給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然至同年五月十七日開工當天仍未為補正。從而,被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以基府環字第三七一五二號函,依招標公告第十條之規定, 沒收保證金,並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洵為正當。至於上訴 人所提之工務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二基府工管字第○三七六三一號函,記載: 「……今申請復工並檢復相片本局同意備查,惟應依施工計畫書內容作妥各項設施後 始准回填土方……」等語,其發文日期已在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及解除契約以後,亦 不能執為其有利之論據。上訴人於得標後,既未依招標公告之規定,提出合法棄土區 所有證明文件,復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禁止其進場施工,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沒收保證金及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自屬合法有據。又上訴人未提出合法棄土區所 有證明文件,自始應依招標公告第十條規定沒收押標金,其主張兩造已經完成簽約手 續,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條規定,亦應退還押標金云云,不無誤解 ,仍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之被上訴人招標公告第十條載明:「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二週內提出總計二 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不限處數)之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正本。若於期限內得標廠 商無法提供上述文件,則沒收押標金」。惟現在政府沒有所謂合法棄土區執照,都是 以整地執照為據,業據證人詹政市證稱屬實(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背面)。則上訴人 提出之前開基府工管字第○○○九號雜項(整地)執照,係工務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所發給之合法文件,其上載明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工,所規定竣工期限為 八十二年十一月,其工程項目共有邊坡噴植草種等八項,其中第三項為填土方八十一 萬一千三百四十八立方公尺,有該執照影本附卷(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自應屬為 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上開執照既係整地執照,在性質上自與單純傾倒棄土有所 不同。即工地要倒廢土時,要配合整地之土地工程項目已否可倒土,填土方才逐次倒 ,不是只倒廢土,不作整地工程之其他項目。……不是整地完成後,才來傾倒廢土。 另未依進度做雜項整地執照上之各項工程,不影響合法棄土區之合法性,……若一直 不改進完成,我們仍要求作完,否則令其停工,在執照有限期限內,仍是有效,只是 整地未完成,不發給使用執照。以上各情,亦據證人詹政市證稱屬實(見第一審卷第 九○頁)。何況,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如違規未將廢土傾倒至合法棄土區時,亦在招 標公告第十一條載明:「有關本件工程之廢土處理,施工期間如工程廢土未傾倒至合 法棄土區,遭受取締,即不支付本工程所有廢土處理費」。從而原審認定,招標公告 第十條所謂「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非但在形式上為有效期間之證明文件,且 實質上可以在開工以後立即傾倒廢土之棄土區,始足當之,不無率斷。雖工務局於八 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因該整地工程未做妥水土保持及未按施工計畫作業時間施工,勒令 停工;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知聖凱公司:「……因該工程尚未作妥水土保持,請 確實依前函辦理報核始得收受棄土」。然其既未屆竣工期限,該整地執照仍應屬合法 有效。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出上開執照,能否謂未依招標公告第十條 規定,於二週內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提出合法棄土區所有證明文件,即非無 審酌之餘地。原判決依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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