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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乙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甲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上訴人
辰 ○ ○
上訴人
上訴人
申 ○ ○
上訴人
酉 ○ ○
上訴人
未 ○ ○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巳 ○ ○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癸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 忠 勇律師
被上訴人
丑 ○ ○
訴訟代理人
鄭 斌 濟律師
被上訴人
子 ○ ○
訴訟代理人
鄭 斌 濟律師

        林 菊 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於民國四十三年間以其子即被上訴人丑○○名義與上訴人寅○○、癸○○、吳四正、郭淑素四人(嗣吳四正、郭淑素均已死亡,郭淑素之承受訴訟人游錦清亦已死亡)及訴外人劉阿海(已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合夥成立四合興磚工廠,出資股份比例為丑○○、劉阿海各四十分之七、吳四正四十分之十、寅○○四十分之八、癸○○及郭淑素各四十分之四。嗣因合夥需要用地,乃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元向丑○○購買當時坐落台北縣內湖鄉○○○段洲子小段二一一號土地中面積○‧○九七○公頃(二九三‧四二五坪,約○‧一甲),約定須辦分割後移轉,故暫編地號為二一一-一號,復言明以各合夥人為契約買受人,除丑○○保留四十分之七外,其餘按伊及劉阿海出資比例移轉登記為共有。另子○○於五十二年間代理丑○○行使合夥人權利時,擅將代收之磚款四萬餘元挪用,經合夥多次催討,子○○同意將二一一號土地中之○‧一三甲(約一二六○平方公尺,三八一‧一五坪),以每坪一百三十元之價格抵償,超出抵償債務之五千餘元,日後由合夥以現款支付子○○,移轉方式亦與上開買賣約定相同,惟被上訴人均未依約移轉。嗣合夥於六十年間停止營業,合夥人仍不定期開會協商善後事宜。子○○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會議中提議合夥應付伊之五千餘元,自應過戶之○‧一三甲土地中按比例扣抵,該會議決議扣還三八‧三六坪。七十年間,該二一一號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號,面積因重測而減少,應再扣減十四‧八二三坪。則子○○應移轉之土地面積為三二八‧二一坪,丑○○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仍為二九三‧四二五坪。詎子○○於七十三年間依法院判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子○○名義,復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徐金和等人,致被上訴人對伊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均成為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間之市價每坪為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依此價格及被上訴人應負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計算,吳四正、寅○○、癸○○、郭淑素因丑○○違約所受損害依序為一千零九十四萬九千零七元、八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六角、四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八角、四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八角;因子○○違約所受損害依序為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六元、九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四角、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六角、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六角等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上開金額之判決(原法院前審判命丑○○應給付吳四正九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寅○○七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癸○○、郭淑素各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子○○應給付吳四正一千一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寅○○九百二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癸○○、郭淑素各四百六十萬零九百四十五元,駁回上訴人其餘金額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丑○○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中之○‧○九七○公頃與合夥,子○○亦無侵占磚款及以每坪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將部分土地抵償債務。且系爭土地係田地,上訴人中除吳四正外,均無自耕能力,縱有買賣,亦屬無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田地不得分割,丑○○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分割○‧○九七○公頃出售上訴人。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給付價款六千一百元,而二一一-一號土地自始即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丑○○移轉或賠償損害。況上訴人係主張合夥向子○○接洽購買土地,自應由合夥提起訴訟,且不應列丑○○為當事人。另縱有買賣,迄今已近三十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丑○○因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四合興磚廠而以其所有座落台北縣內湖鄉○○○段洲子小段二一一號土地中面積○‧○九七○公頃(約○‧一甲)折合六千一百元以代出資,而由其父子○○為其經營,並以各合夥人為買受人。磚廠經營中,子○○將代收之磚款四萬餘元挪用,經協議以上開土地中之○‧一三甲作為抵償等情,已據提出杜賣證書為證,堪認實在。又上訴人主張子○○於四十二年間以丑○○名義投資為四合興磚工廠之合夥人,並以繼承其父許金財而信託登記予丑○○之四四六、四四七、四三六、四三六-一號等四筆土地全部作為現物出資。嗣四合興磚工廠須實際使用該四四六號土地作為曬磚之用,而該四四六號土地上有佃農賴爐住屋,經合夥與賴爐協調後,以四三六號土地作為賴爐重新建屋居住之用地,最後由子○○自丑○○名下之四三六、四三六-一號土地中抽出面積約壹分之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賴爐,再將丑○○名下之二一一號土地內抽出面積約壹分之土地應有部分交予合夥,以彌補其原已出資卻又被抽離出售予賴爐之四三六、四三六-一號土地內之壹分地等情,亦屬真正。再上訴人主張其有自耕能力,業據提出內湖鄉西鄉村村長顏德旺(已死亡)出具之私有自耕農地移轉保證書為證。查子○○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合夥人會議中聲明:「本廠土地出售時,當無異議過戶給廠有」。又七十年九月六日、七十一年四月五日及七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合夥人會議,子○○代理丑○○出席,同意辦理土地過戶。再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俟本工廠所有地出售時,視其實際情形處理之」,尤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積極地承認債務,因之被上訴人固不得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惟按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防止無耕作能力之人買受土地供耕作以外之用,則如受讓私有農地之人非以耕作為目的,其受讓私有農地之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其向丑○○購買系爭土地○‧一甲之原因為合夥要蓋磚廠,需用土地,嗣合併子○○折抵侵占磚款而出售系爭土地○‧一三甲成立買賣,共欲過戶○‧二三甲予磚廠,則購買系爭農地○‧二三甲係為磚廠所用,而非用於耕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買賣雙方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初,均已明知買受系爭農地非欲從事耕作使用,此與買受時本欲從事農耕,且承受人亦有自耕能力,於買受後始移作他途,實際未從事耕作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既係為磚廠所用,而非用於耕作,自係違反土地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以因買受之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故私有農地之買受人於買受時有自耕能力,或承受後能自耕者,其買賣契約為有效,至其買受之動機為何及買受後是否從事耕作使用,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農地承受人承受農地後能否自耕,乃承受人於承受後有無自耕能力之問題,至承受農地後有無自耕,則屬承受後有無從事自行耕作之問題,二者含義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是否有效,自應以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農地當時有無自耕能力及承受後能否自耕為斷,而非以買受之動機及買受後有無從事耕作為斷。無論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為何,倘其買受當時有自耕能力,或承受後能自耕,縱實際上未從事耕作,買賣行為並非無效。原審認上訴人買受系爭農地無效,係以其買受係為磚廠所用,而非用於耕作,為立論之基礎,而非以其買受當時有無自耕能力及承受後能否自耕資為判斷之依據,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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