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 上訴人
- 翔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 浴 楠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義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楊 宏 基
- 被 上訴 人 甲 ○ ○
- 己 ○ ○
- 右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 怡 成律師
- 被 上訴 人 丁 ○ ○
- 戊 ○ ○
- 丙○○○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廖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義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更名為翔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為使分割後兩造各取得之土地均得與彰草路有適宜之聯絡,並斟酌系爭土地為工業區建地,日後建廠使用,依法必須留設八公尺寬之聯外道路,爰將系爭一○三之十二號土地中甲部分面積○‧○○四五公頃及乙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共○‧○○六九公頃,同段一○四地號土地,其中甲部分面積○‧○一四八公頃及乙部分面積○‧○○八○公頃共○‧○二二八公頃,分割出作為道路用地,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未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上訴人對於前述保持共有路地部分,無庸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可通行。上訴人謂原判決就上開分割出之道路,並由兩造保持共有部分,係創設新共有關係,將來如被上訴人就前述共有道路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通行時,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將成為袋地云云,不無誤會。又原判決主文第九行所載面積○‧二二八公頃,係○‧○二二八公頃之誤寫,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