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姜禮增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幼旅居日本,不諳國情及國內法律,被上訴人明知渠等於新竹縣關西鎮並無土地可資出售,竟共同利用伊急於投資高爾夫球場之情,先由被上訴人丁○○出面,偽稱擁有該地區整片相鄰土地達三百餘公頃可供開發興建高爾夫球場,正欲出售,且保證於二、三個月內可辦畢過戶登記手續,致伊信以為真,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與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購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斷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約二百公頃,已陸續匯寄購地價款六億九千五百萬元於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嗣被上訴人又利用伊急於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弱點,再藉詞土地需繳納增值稅始可辦理過戶登記,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提出所編造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致伊信以為真,再匯寄二億七千一百八十六萬元於丁○○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連同前匯與被上訴人欲作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設立公司之資本金五千萬元,允諾移作繳稅之用,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款合計三億五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其中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匯寄美金一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該美金一百萬元中之美金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元本息,原審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旅日華僑,獲有日本慶應大學法學士學位,在日本經營株式會社山王不動產之買賣、仲介等業務,於僑界頗為活躍。因見被上訴人丁○○計劃購地投資開發高爾夫球場,遂託人介紹認識,表明合作之意願,雙方洽談結果,上訴人甚表滿意,而決定合作。上訴人每次匯款後,其人隨亦來臺,丁○○即將該匯款折換新臺幣轉付與上訴人。嗣因礙於法令規定,高爾夫球場設立不易,雙方始生糾紛,伊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增值稅由丁○○負擔,既約由丁○○負擔,上訴人嗣後何以願承受此不利益?令人懷疑。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七月間曾委託訴外人謝永水代書鑑定一百公頃土地,其鑑定文件中,即有土地增值稅申報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增值稅何以未向代書查詢其真偽?
被上訴人所提增值稅預估表係以二○九公頃土地面積為計算依據,其中僅一百公頃經謝永水代書鑑定,尚有一百公頃土地未鑑定,上訴人應不可能依尚未確定面積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支付增值稅與丁○○。且土地尚未辦理過戶,又何來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理?上訴人僅憑一紙傳真即支付丁○○三億餘元之增值稅?顯與常情有違。依兩造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既以農牧及林地為雙方分擔增值稅之標準,顯然知悉農地在土地稅法上免徵增值稅之特性,丁○○自不可能以預估表詐騙上訴人。雖上訴人陳稱證人彭培龍可證明在福華飯店內核對土地增值稅時,丁○○所提之土地增值稅款較其核算者多出十倍,丁○○始承認有差距,願返還差額云云。惟查證人彭培龍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覆董安丹律師函中稱「本人從未與丁○○先生會同計算過增值稅」等語,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有會算增值稅。依七十八年一月廿三日上訴人致丁○○傳真之內容,上訴人曾要求丁○○應付訴外人薛先生有關土地價格之詢問,顯見兩造間確曾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再依證人李慕祥之證詞,亦足證明兩造就有關土地並無買賣行為,被上訴人自無詐騙上訴人土地增值稅款情事。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係以如何之方法取信上訴人以遂其詐欺行為,致令擁有日本法學士學歷並原任我國僑選立委、尚在日本經營不動產公司之上訴人受騙,竟不要求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而付款達十億餘元。且所稱付款、匯款之情形,均違常情,其交易情節,亦違一般習慣,實難令人置信。上訴人優於常人之資歷,竟為如此大異常態之交易,其主張不諳國情、不知國內法律,而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自不足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最後一筆增值稅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匯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於八十一年一月初懷疑被詐欺;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訊時,陳稱八十年八月一日付最後一筆款,因覺得丁○○在詐騙,即未再付款;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十九日製作錄音帶,蒐集「詐欺」之證據各情。其迄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判決誤為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美金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經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三七四號、一六五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記載證人彭培龍到庭結證曾就增值稅部分與上訴人及丁○○在福華飯店核對單據,丁○○提出之增值稅額達上億元,與伊所查增值稅相差十倍,丁○○始承認數額有差距云云(見一審第一宗卷第九頁、第一三七頁及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原審非不得調閱前述刑事卷查明證人彭培龍是否曾為上開證言,或傳訊該證人以明事實真相,僅以證人彭培龍覆董安丹律師函稱「本人從未與丁○○先生會同計算過增值稅」,即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會算增值稅,已欠允洽。次查上訴人與丁○○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先後匯寄土地價款及增值稅款達十億餘元於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帳戶之事實,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丁○○僅稱,為配合上訴人所為,匯款已折合新臺幣轉付與上訴人云云。但為上訴人否認後,始終未就折付新臺幣與上訴人之事實舉證證明。又上訴人迭次陳稱其自幼旅居日本,所習並非法律,不諳國情及國內法令,在日從事者,為不動產之租賃業務,當選僑選立委係在八十二年間等語。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兩造間實際所有之關係,以及究明丁○○如何配合上訴人?有無還款?徒以前揭臆測之詞,遽謂兩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買賣土地及付款情形不合情理,實無買賣行為等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上訴人既僅「懷疑」或「覺得」受詐欺,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自無從進行。原判決據以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