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 上訴人
- 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中一
- 被上訴人
- 億和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本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訂委任合約書,被上訴人委任伊代辦引進外籍勞工十六名,並於該合約書第二條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毀約,另行委託他人時,應賠償伊每一人次各項費用之損失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詎伊代被上訴人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之相關手續後,被上訴人竟另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辦,顯已違約,伊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八萬元之損失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擬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合約書,因未得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本海、承辦經理陳麗嬌之同意,而伊要求上訴人重新訂約,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業務經理朱正杰與伊重新簽約,將合約書第二條第四款後段刪除,並明訂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合約書廢止,依重新簽訂之合約書,上訴人對伊並無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委任合約書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查兩造有關委辦外勞引進之契約,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之契約,已經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契約所取代,上訴人所執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合約書(下稱「證二」合約書)為上訴人前業務經理朱正杰所製作,該合約書上當事人欄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均非被上訴人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授權其刻章及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朱正杰結證屬實。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所執上開合約書為真正。則上訴人執該合約書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違約責任,自難憑採。至朱正杰於被訴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固稱該合約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陳麗嬌授權代簽,惟為陳麗嬌所否認,自難以朱正杰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次查上訴人前業務經理朱正杰既有權代表上訴人與他人訂立引進外籍勞工之仲介契約,縱系爭修改之仲介契約不利上訴人,除上訴人能證明其有限制其業務經理不得為系爭簽約內容,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者外,上訴人尚難以其契約內容對其不利,即指被上訴人所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契約(下稱「被證二」合約書)係偽造。且依證人朱正杰所證,被上訴人所執「被證二」合約書之內容,與其前與訴外人百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音公司)簽訂合約書相仿,而該合約書即刪除契約中有關甲方(即委託人)違約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每一人次各項損失三萬元之條款,有委任合約書一份為證。其證詞與證人即百音公司負責簽約人吳劍聰證述相符,且有吳某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吳劍聰與兩造並無任何關係,衡情應無故為迥護被上訴人之理。是證人朱正杰所立之「被證二」合約書縱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仍不能否認該契約內容之真正。又上訴人之請求係依據其所執之「證二」合約書,非被上訴人所執之「被證二」合約書,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證二」合約書為真正,其對被上訴人已欠缺請求權之基礎。被上訴人經理陳麗嬌於朱正杰及柯燕燕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中雖前後證述不一,固令人懷疑其證詞之真實性,然亦難執此謂被上訴人所執「被證二」合約書係朱正杰與被上訴人共同偽造。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所執「被證二」合約書內容,對伊公司不利,伊公司所存合約書,無類似不利上訴人單方之約定內容云云,縱屬不虛,乃上訴人得否本於其與朱正杰間之關係,訴請朱正杰賠償其損害之問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證二」合約書為真正,則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無礙,不一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