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 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儒
- 被上訴人
- 皇是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世才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政漢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漢公司)以其所有之牌照號碼BW-三二九九,即引擎\車身號碼\WDBGA三三E8SA二一五八九八號之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遭竊為由申請理賠,伊已依約理賠並自政漢公司受讓該車之一切權利。
嗣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系爭汽車在被上訴人之占有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尋獲並代為保管,此時系爭汽車已被變造為引擎\車身號碼\WDBGA三三E8SA二四五八九八號,車牌號碼改為CN-○七八九號,因被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汽車,妨害伊對該車於物權上之法律地位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伊於八十五年十月在公共市場中向販賣與標的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即訴外人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富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對價善意所買得,依法上訴人未償還伊所支出之價金前不得主張回復其物,該物仍屬於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開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訴外人商富公司向販賣汽車之同種之物之商人即訴外人商富公司業務代表張國龍所買受,並依法辦理過戶手續領有牌照,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該公司代理課長李金泉出具之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張國龍到庭結證屬實,依此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善意買受該汽車,依法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再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經證人張國龍到庭證稱,係其以商富公司業務代表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等語。合約書之另一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系爭買賣合約書為真正,應堪認定。至合約書上所載牌照號碼,縱為變造後之號碼或未加蓋商富公司印章,均與合約書之真正無關。況被上訴人既得持該合約書辦理過戶手續,並經監理機關辦理完成過戶登記,核發新牌照,可認為該買賣契約為真正。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代售人處,雖僅由業務員張國龍個人簽名,並無商富公司蓋印,且該公司亦以存證信函稱其營業登記事項,並無中古汽車買賣業務等情,然查證人即商富公司業務員張國龍證稱:「二手車非公司交代我們交易,但公司大部分知情,因我們與舊車商有來往,若客戶有需要,我們會幫忙找車輛,系爭汽車是我去監理站查過,並有發票及進口文件等資料……,當時系爭汽車是擺停放在商富公司,被上訴人有派人到公司看車,簽約也在商富公司……,我是以公司業務代表的名義出售……,因我在商富公司上班,買主要求我寫上公司名字」等語。張國龍既係買賣汽車為業,為販賣汽車之商人,而商富公司為買賣汽車之公開場所,被上訴人在公開買賣汽車之場所向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張國龍購買系爭汽車,此與商富公司是否販賣中古汽車業務或有無於買賣合約書上蓋章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於公開市場善意取得系爭汽車等語,並非可採。至訴外人陳勇全偽造文書案,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汽車無關,上訴人請求調閱該偽造文書案卷,核無必要。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汽車非善意,又未能證明已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價金,自不得據以主張該物為其所有。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汽車伊係向商富公司所購得(見第一審卷第四○頁正面第六至八行、原審卷第四六頁第八、九行),原判決竟認為被上訴人係向張國龍購買系爭汽車(原判決第五頁第九、十行),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如認被上訴人果真係向張國龍所購買,則何以須由商富公司重二課代課長李金泉出具證明書﹖又該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董事徐佳增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至商富公司購買中古賓士車一輛,由該公司業務代表張國龍負責接待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三頁),與原判決之認定亦有不同。李金泉出具該證明書之用意為何,不無疑問。究竟被上訴人係向商富公司購買,抑向張國龍個人購買系爭車輛,尚非無疑,有深入調查審認之必要。次查本件汽車買賣合約上記載之賣方為魏政雄,代售人全稱為商富公司業務代表張國龍(見一審卷第四二頁),且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係由魏政雄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新領牌照,魏政雄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過戶給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次日過戶給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四四、四五頁),其過戶次數何以如此頻繁﹖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商富公司買得,應與商富公司簽約,應由商富公司逕行過戶之情形,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於買賣時是否知悉買賣合約之出賣人非商富公司及此移轉登記情形,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汽車,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亦不無速斷。末查商富公司之存證信函曾表示:該公司僅代理紳寶(SAAB)汽車之新車買賣,無經營中古車買賣(見第一審卷第五九、六十頁)。系爭車輛為賓士中古車,兩者並不相同。究由何人將之放置在商富公司兜售﹖該公司何以未加制止過問任由其為之﹖原審未深入調查以明事實真相,遽認被上訴人係在公開場所販賣同種物之商人買得系爭車輛,於法更有可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