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 當事人丁○○、子○○、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丁○○ 政益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月秋 上 訴 人 子○○ 全程通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運材 被 上訴 人 甲○○ 癸 ○ 丙 ○ 乙 ○ 辛○○ 庚○○ 己○○ 戊○○ 兼 右四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政益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子 ○○、全程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理 由 本件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丁○○、政益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益公司)、子 ○○、全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程公司)連帶給付部分,雖僅由上訴人丁○○、政 益公司提起上訴,惟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對於各該連帶債務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子○○、全程 公司,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程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子○○與上訴人政益公司僱 用之司機即上訴人丁○○分別駕駛全程公司所有BB-二四五號遊覽車、政益公司所 有KY-二六七號聯結貨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一二五公里一 五五公尺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先後撞及同向在前行 駛由被上訴人壬○○駕駛SP-六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妻丁銀、被上訴人甲○ ○、許麗華夫妻,造成壬○○、甲○○面部裂傷,丁銀、許麗華顱內出血,當場不治 死亡。被上訴人癸○、丙○為被害人許麗華之父、母,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丁銀之 母、被上訴人辛○○、庚○○、己○○、戊○○為被害人丁銀之子、女,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甲○○計許麗華殯葬費新台幣( 下同)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元、醫藥費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及減少工作收入二十七萬 六千七百五十元、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癸○ 、丙○依序扶養費為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及精神慰藉 金各五十萬元,共計六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六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乙○ 、辛○○、庚○○、己○○、戊○○依序扶養費為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十八萬 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二十五萬八千零十三元、三十八萬 七千九百二十元及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共計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六十八萬 二千三百八十九元、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七十五萬八千零十三元、八十八萬 七千九百二十元;壬○○計丁銀殯葬費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醫藥費三萬九千九百 六十六元及減少工作收入二十七萬元、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共計一百十九萬九千七 百九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 判命丁○○、政益公司連帶給付甲○○、癸○、丙○、乙○、壬○○、辛○○、庚○ ○、己○○、戊○○金額依序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十一元、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一元、 五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一 元、四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四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十一 元、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 駁回請求子○○、全程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丁○ ○、政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二審。原審將第一審判命丁○○、政益 公司連帶給付甲○○、癸○、丙○、乙○、壬○○、辛○○、庚○○、己○○、戊○ ○金額依序超過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三十八萬 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四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三十九 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四十二萬九千零七元、四十九萬 三千九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原判決主文漏未逾知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丁○○、政益公司其餘上訴,暨就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子○○、 全程公司連帶給付上開丁○○、政益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 子○○、全程公司連帶給付,並應與丁○○、政益公司連帶給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丁○○、政益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丁○○、政益公司連帶給付甲○○、癸○、丙○、乙○、壬○ ○、辛○○、庚○○、己○○、戊○○金額依序為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三十 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 四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 、四十二萬九千零七元、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丁○○、政 益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暨改判命子○○、全程公司連帶並與丁○○、政益公司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 更㈠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卷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查核屬實。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壬○○於肇 事當日在警訊時,指稱伊在內線車道行駛,有部小客車要超車,致伊車失控,擦撞內 側護欄,被楊車撞及右側車身,推往內側護欄中時,林車從後撞上,被壓上去;子○ ○供稱伊車前有部自用小客車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伊閃避駛向外車道,入外側道後約 二-四秒,聽到伊車後有撞擊聲,隨之伊車失控往內線車道偏,停止時,失控自用小 客車在營業大貨車頭下;丁○○亦供稱在約三百多公尺發現事故,約一百五十公尺前 ,才開始減速,稍微帶剎車,到離現場很近時,才緊急剎車,結果撞上內線護欄,再 撞及許車各等語;再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林車 左、右剎車痕均起於外側車道,向左轉入內側車道,車頭在內側車道壓著許車,車尾 在內側車道外側,左前車頭業已撞毀。是被上訴人主張許車先遭楊車擦撞,再遭林車 追撞,壓於林車下之事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 為超越同一道車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 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尺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 路段為同向二車道,車速限一百公里以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稽。子○○駕駛營業 大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且從其剎車痕跡長達九四‧五公尺觀之,參照高速公路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則子○○超車行駛,因而擦撞許車肇事,自應負過失 責任。丁○○既自承距三百多公尺遠就發現許車與楊車在前發生事故,僅稍微帶剎車 ,迨離事故很近時,才緊急剎車,致剎車不及,因而追撞許車肇事,其疏未注意事前 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台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定丁○○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上訴人所辯無過失責任,要不足採。查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許麗華之配偶、父、母 ;被害人丁銀之父、母、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子○○、丁○○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二人分別為全程公司、政益公司僱用之司機,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甲○○主張為許麗華支出殯葬費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並提出上 訴人所不爭之收據八張為證。惟上開收據總額為四十四萬零三百元,除其中電話費三 百元、雜貨等費一萬八千六百元非屬殯葬所必需,應予剔除外,其餘四十二萬一千四 百元核屬殯葬所必需;又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提 出上訴人所不爭之收據六張為證。惟其中五百元為證明書費,非屬醫療所必需,應予 剔除外,其餘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為醫療所必需;壬○○主張其為丁銀支出殯葬費 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收據五張為證,惟其中電話費三百元 、四方巾一千四百元、白毛巾六千元、花毛巾一萬二千元,均非屬殯葬所必需,應予 剔除外,其餘十七萬零一百三十元核屬殯葬所必需;又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 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收據六張為證,惟上開收據總額為二萬 九千一百六十六元,除五百元為證明書費,非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外,其餘二萬 八千六百六十六元為醫療所必需;甲○○、壬○○分別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 ,減少工作收入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二十七萬元,固提出薪資袋為證,惟查薪 資袋記載其二人均為日薪二千七百元,受傷後均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一日 住院診療,出院後,並不影響工作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函可稽。則其二人住院期間 均五日,減少收入損失均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又癸○、丙○係被害人許麗華之父、母 ,分別於二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年九月五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於許麗 華死亡時,年六十三歲、六十四歲,依台灣地區八十三年簡易生命表記載所示,尚有 餘命十八‧三五年、二一‧三五年,按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 六萬八千元計算,再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分別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七十 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該二人之子女有五人,被害人許 麗華應負擔五分之一,則癸○部分為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丙○部分為十七萬七 千八百四十六元。乙○及辛○○、庚○○、己○○、戊○○分別係被害人丁銀之母、 子、女,依序於十七年四月五日、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七十三年二月七日、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乙○於丁銀死亡時 ,年六十七歲,依同上餘命表記載所示,尚有餘命二一‧三五年,其主張尚有十五年 待丁銀扶養,自屬有據,按上開方法計算,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七十七萬五千八百 四十元,惟其有子女二人,被害人丁銀應負擔二分之一為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 辛○○、庚○○、己○○、戊○○於丁銀死亡時,至渠等滿二十歲止,分別尚有六、 八、九、十五年待丁銀扶養,依同上標準計算,且該四人之父、母皆負有扶養之義務 ,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依序為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 、二十五萬八千零十四元、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以壬○○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負有過失責任,其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罪責,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原 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壬○○亦與有過失。斟酌丁○ ○、子○○及壬○○過失程度,認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甲○○、許 麗華、丁銀均係乘坐許車而受害,應承擔壬○○所負擔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 金額,均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上訴人應賠償甲○○殯葬 費二十一萬零七百元、醫藥費一萬零八百十元;賠償壬○○殯葬費八萬五千零六十五 元、醫藥費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並賠償甲○○、壬○○之減少工作收入均為六千 七百五十元,惟此部分第一審僅准許一千八百六十八元,駁回其餘請求,該二人就駁 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僅得請求賠償一千八百六十八元。賠償癸○扶養費七萬 七千五百八十四元;賠償丙○扶養費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賠償乙○扶養費十九萬 三千九百六十元,惟此部分第一審僅准許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駁回其餘請求, 乙○就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僅得請求賠償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賠償 辛○○、庚○○、己○○、戊○○扶養費依序為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十一萬六千 八百六十四元、十二萬九千零七元、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害之程度,暨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藉金各以三十萬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甲○○五十 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癸○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丙○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二 十三元、乙○四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壬○○四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辛○○ 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庚○○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己○○四十二萬九 千零七元、戊○○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 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丁○○、政益公司抗辯,許車(即壬○○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晃來 晃去,行駛不隱,並由內側車道晃至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又彈回,其中並經楊車(即 子○○駕駛之遊覽車)撞及其右側車身,被害人傷痕均在面顏左右,且均坐於許車右 側,其所承受之外力,並非來自後方云云(見原審卷六○頁反面、六一頁正、反面) ,此與判斷許麗華、丁銀之死亡及甲○○、壬○○之傷害與上訴人丁○○之過失行為 ,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其與上訴人子○○之過失責任比例,所關頗切,原審 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之理由之違法。次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議,凡當事人所未 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辛○○、庚○○、許冠玲、戊○○( 下簡稱辛○○等四人)就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部分在第一審聲明各求為 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各在二十四萬元及其利息範 圍內准許其請求,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㈢第九行至第十四行 、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辛○○等四人僅就駁回上訴人子○○、全程公司應連帶給 付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丁○○、政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未注意及之,就上述精神慰藉金部分,竟改判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辛○○等四人各三十萬元,顯逾第一審准許之金額及此部分辛○○等四人 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子○○、全程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尤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理由說明將第一審 判命上訴人丁○○、政益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前揭各金額部分之判決廢棄,主 文漏未諭知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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