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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訴人
豐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樁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上訴人
央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即向伊訂購生產空氣濾清器內之DP、HV、WAT、ESY、AIR等五種電子零組件,伊於同年六月份交貨,價款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款,尚欠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未付。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伊訂購價值五百十二萬元之零組件二千套,伊已依約交付五百套,價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上訴人亦未給付;其餘一千五百套,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部分零件,致伊為生產該批組件所購之零件及已製成之組件均不能使用,共計損失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訂貨單向被上訴人訂購二千套零組件,但被上訴人未為承諾,買賣契約未成立。而八十四年六月份之貨款僅餘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元未付,縱加上七月份貨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亦僅三百二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元,惟伊已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況被上訴人生產之零組件有嚴重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共一千四百一十萬七千七百十元,爰以之與伊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其八十四年六月份貨款二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交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其金額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律師函所附附表六上列載各款數據核算之結果相同,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其訂購零組件二千套,已交付五百套,價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亦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訂貨單及交貨單等件為證,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及已收到貨物,且上開律師函所附之附表六上,復載有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貨款,足見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成立該項買賣契約云云,為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訂購之其餘一千五百套零組件,因上訴人違約拒不提供零件,致其為生產該批零組件所購零件及已製成之半成品不能使用,因規格問題亦無法販賣他人,損失達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之事實,復據提出進料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薪資表、加班費表、繳費收據、油單收據等件為證,上訴人不否認系爭零組件係依其所指示之規格製成,且須由其提供特殊之零組件始能組成半成品,而其自始即否認此零組件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其未提供零組件予被上訴人以供生產組裝貨品交付之事實,亦堪認定。其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零件,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中如其所提出之維修表所示之產品,具有瑕疵,致其組裝後之成品,遭大量退回檢修及替換零件,損失計三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不良,其得請求減少價金二百三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云云。惟各該維修表為上訴人片面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認其為真正,亦僅表示上訴人對外販售之成品中,有部分因被上訴人所產製之零組件故障須維修及更換零件,尚不足以證明該批零組件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即有瑕疵。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黃永榮、黃淑芬,分別任職上訴人之研發課長及副總經理,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不合規格、故障、不良品者,均經上訴人退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回不良品交貨單可證。上訴人所受領之物,其不良品既經退回,其未退回者,應認係無瑕疵者。況縱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既怠於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亦應認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不得再行主張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將其所生產之零組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始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亦非適法。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產品須具有能連續使用二千小時以上之效用,上訴人舉坊間之廣告抗辯被上訴人之給付亦須達此效用云云,殊非可採。證人即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專業人員洪良裕雖證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零組件設計不良有瑕疵等語,然衡之系爭產品與一般產品規格不同,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提供特殊規格之零組件始能完成製造,故系爭產品縱係因設計不良致不耐長時間使用而故障,此不當之設計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其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約定如被上訴人所研發生產之零組件,經其組裝後,能維持成品之使用壽命至少一年以上者,其願給付被上訴人研發費每台一百元,其已按八十四年四、五月份之成品出貨數量,給付被上訴人研發費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元,詎事後發現,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組件組裝之成品,使用壽命不及一年,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研發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一年使用壽命之約定,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有何不合約定之處,上開抗辯,自無足取。至上訴人復抗辯兩造約定分中型臭氧機蝕膠每組為三萬元,由被上訴人處理三組,兩造各分擔費用二分之一,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卻未將處理成果告知,應將四萬五千元返還伊一節。查被上訴人對於收受四萬五千元之事實並不否認,其既不能證明己將研究成果交付,自應返還上開金額與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所生產之MCON及ESY五千八百四十八片,未作防水防濕防潮之處理,以每片費用二百零五元計,應減少價金一百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云云。然查兩造間之往來並非止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零組件未作防水防濕防潮處理,上訴人何以從未主張,其上開抗辯,亦非有據。上訴人又抗辯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於八十四年五月及六月份,以每片一千三百七十元之價格,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ESY二千五百零八片及二千五百七十七片,事後向其他廠商訂購,發現其單價僅為一百六十七元,其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上開買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差額五百零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詐欺,此部分之抗辯,殊屬無據。末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零組件有瑕疵,及其所組裝之成品之瑕疵係由被上訴人零組件不良所致,則其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品質不良,致其商譽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云云,自無足取。

綜上所述,扣除准予抵銷之四萬五千元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賠償損害合計七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本息,自有不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零組件二千套,其中一千五百套因上訴人違約不提供部分零件致被上訴人無法生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僅係受領遲延,而被上訴人所提證明兩造有成立上開買賣之訂貨單上(見一審卷第十頁),就此亦未有特別約定,上訴人似不負賠償責任。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違約未提供零件,即認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其賠償因生產該批零組件所購零件及已製成之半成品不能使用之損害四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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