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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丁 ○ ○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上 訴 人 丙○○○
己 ○ ○
甲 ○ ○
被 上訴 人 戊  ○

        辛 ○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係就公同共有之承租權,請求被上訴人續訂書面耕地租約,並協同辦理續訂租約登記之訴,於各上訴人間自屬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庚○○、乙○○、丁○○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丙○○○、己○○、甲○○,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六人之被繼承人姜宰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

一五六、一五七、一六四、一六五號土地,計面積一‧二一五八甲,嗣後其中一五六號分割出一五六-一號,承租面積因而變為○‧四一○七公頃;一六四號分割出一六四-一號,承租面積亦變為○‧○三○七公頃;一六五號分割出一六五-一號及一六五-二號,其中一六五-一號被政府徵收,一六五-二號面積為○‧三七七公頃,承租面積變為一六五號內○‧一七九五公頃及一六五-二號○‧○三七七公頃。姜宰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由伊六人共同繼承耕作繳租,現實際承租耕作面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原於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訂立之租約,租期六年已期滿,被上訴人未收回自耕,且拒不與伊六人訂立書面租約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就上開耕地續訂書面租約,並協同辦理續訂租約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早已於四十九年期滿,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續訂租約,依內政部頒發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規定,鄉公所應逕辦理註銷登記,該租約已失效;且依原租約所載承租一六五號面積為○‧四三五五甲,惟該土地其中面積○‧一六二五公頃,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將該部分土地交與訴外人姜義喜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續訂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姜宰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之事實,固提出原耕地租約登記簿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租約期滿,未依內政部頒發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規定期限內申請續訂租約,鄉公所應逕辦理註銷登記,原租約已失效云云,然查內政部所頒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要點第七條規定乃行政機關管理上之措施,苟當事人間於租約期滿後,同意繼續租賃關係,雖未申請續訂租約,亦不因原租約被註銷,而否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系爭原租約期滿後,仍由原承租人姜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繼續耕作繳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於原租約期滿後,依原租約條件繼續有效。是被上訴人上述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系爭一六五號土地,原面積為○‧四五三公頃,為被上訴人與財團法人私立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均二三三五○○分之一○八八七五,財團法人私立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為二三三五○○分之一五七五○,就該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四二二四公頃,該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分割出一六五-一及一六五-二號,面積變更為○‧一九二五公頃,共有人未變更,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原租約所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承租未分割前一六五號面積為○‧四三五五甲(即○‧四二二四公頃),分割後,承租面積應為○‧一七九五公頃。然經第一審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就一六五號土地耕作範圍指界測量結果,其耕作面積為○‧○三公頃,其餘○‧一六二五公頃由訴外人姜義喜耕作,有複丈成果圖可稽(第一審卷九一頁),上訴人雖辯稱姜義喜耕作部分係被上訴人另行出租;證人姜義喜亦證稱一六五號土地係向戊○承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出租與姜義喜之土地,乃另一筆一五九號土地,亦為姜義喜所承認。姜義喜提出之耕地讓受契約書未載地號,該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土地所有人為薇閣院及轉贌耕人姜安(見原審卷五十頁),該姜安雖為被上訴人戊○之父,然查一六五號土地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非姜安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姜義喜繳租憑單,亦未記載繳租金之地號(見原審卷五七、五八頁);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一六五號土地)他(姜義喜)是向薇閣育幼院租的,他租金繳給薇閣,原告(即上訴人)向戊○所承租的土地一部分給姜義喜耕作,但租金仍由原告(即上訴人)繳納」等語(見一審卷七一頁)。是上訴人及證人姜義喜上開所為之陳述,均不足採。上訴人承租一六五號其中面積○‧一六二五公頃土地既交由訴外人姜義喜耕作,而未自任耕作,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依法原訂租約,即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伊續訂租約,並協同辦理續約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按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示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既自認其承租一六五號土地其中一部分給訴外人姜義喜耕作(見一審卷六九頁反面、七一頁正面),則原審依其自認,認定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定租約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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