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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經常毆打伊,並威脅要殺伊全家,又誣指伊在外結交男友,命伊站立睡覺,在雨中罰站,致伊一度罹患精神分裂,伊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於原審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於七十九年初,藉故將伊逐出家門,兩造已八年餘未同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併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毆打或恐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結婚,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慣行毆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驗傷診斷書,固載明其頭部、四肢等處有挫傷及撕裂傷,並經證人張月華、張美女證稱;被上訴人確於該日毆打上訴人等語,惟此係發生於十餘年前之舊事,是否影響現在兩造婚姻之和諧,非無可疑。

參之證人張美女證稱:兩造婚後經常打架;張月華證稱:兩造婚後常吵架,他們常吵吵打打各等語,足證兩造係因感情不睦而常起爭執,繼而互毆,自難認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威脅要殺伊全家,對伊性虐待,誣指伊在外有男友,命伊站立睡覺,在雨中罰站各情,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曾自殺、罹患精神分裂症,均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被上訴人虐待所致。上訴人離家八年餘,該段期間兩造雖未共同生活,惟此係因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離婚,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毆打伊等語,業據聲明人證宋嘉慶、宋嘉齡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一九頁背面、四四頁),原審未通知該證人到場訊問,復未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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