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傑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勢志 被 上訴 人 生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三六三\九四號訂貨 單向伊訂購電子安定器一批,共計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含稅),伊就該訂貨單所載貨品及價金表示同意,惟表示裝船日期須改為八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付款期間須於伊出貨前一個月開具信用狀與伊,並向上訴人為上開意思 表示,經上訴人受領,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然上訴人僅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給付四十七萬零一百元,尚欠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三六三\九四號訂貨單原載之裝船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付款 方式為交貨後以信用狀支付百分之七十五,餘額百分之二十五以票期十四日之支票支 付,嗣伊雖同意被上訴人更改之裝船日期,然對付款方式仍堅持依伊所提之方式給付 ,被上訴人對伊要約之內容既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是該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上訴人向伊訂購電子安定器一批,共計價款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伊就三 六三\九四號訂貨單所載貨品及價金表示同意,裝船日期亦經上訴人同意改為八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之事實,有訂貨單可稽。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三 六三\九四號訂貨單後,變更訂貨單所載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及付款之 方式為L\C開到後一個月可交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傳真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七日傳真予被上訴人,對於裝船交貨日期同意依被上訴人所定日期變更,而對付款 方式並未表示不同意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再以傳真函致上訴人,表示維 持原議,L\C開到後一個月可交貨,上訴人並未堅持己見,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再出具五○四\九五號訂貨單,上訴人亦未於上開訂貨單載明前揭付款方式,且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議之付款方式,並未積極表示異議,業據證人林健雄證述明確 ,至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劉堅國之證言,核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兩造就三六三 \九四號訂貨單之買賣契約,業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貨品 產製完成,並通知上訴人派員驗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蕭景娥證述明確。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九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元及 其法定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以傳真通知上訴人,請其派員到場驗貨, 並依約出貨前一個月將信用狀開出云云(見第一審卷四五頁背面、原審卷三○頁正面 )。惟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傳真通知(見原審卷五二頁背面、六五頁背面、一○八頁 正面),且查本件卷宗並無該傳真通知之資料。此與判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人蕭 景娥之證詞是否真實攸關,原審未詳查究明該傳真通知之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已通知 上訴人派員驗貨,即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記 載:「經與內部確認,維持原議,L\C開到後一個月可交貨」(見第一審卷四一頁 、四八頁、原審卷一五頁、三三頁)。又上訴人辯稱,依上開記載,顯然係因當時伊 尚未同意該付款之表示,被上訴人始有內部討論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四一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為何傳真該函與上訴人,是否兩造對交付價款之期間仍有爭執,亦有進 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三六三\九四號訂貨 單(見第一審卷七頁、六一頁、六二頁、原審卷五四頁、五五頁),與其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五○四\九五號訂貨單(見第一審卷三○頁、原審卷六○頁),所 載貨物數量、付款方式均互異,後者記載裝船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距出 具該訂貨單之日期僅十三天,付款方式為By Local L/C(即以國內信用狀),且二訂 貨單出具日期相距逾一年,似為二各別獨立之訂貨單,原審竟以後者為前一訂貨單買 賣契約有效成立之證明,亦欠允洽。末查上訴人辯稱,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準備程 序筆錄所載,證人劉國堅稱:「交貨日期不能改」,似為「交貨日期要問買主」之誤 載。又證人林健雄稱:「電話中討論,傑飛(即上訴人)願意交貨前一個禮拜內交付 信用狀,內部是指我們公司(即被上訴人)內部,仍然要求在一個月前交付信用狀」 ,竟記載為「當時對方沒有答覆」,恐為筆誤且有遺漏,聲請書記官更正並補充之云 云(見原審卷六四頁正面、六五頁背面、六六頁正面、一○八頁正、背面,並參見四 八頁背面、四九頁背面)。此與判斷原審所援引之該二證人之證詞是否正確攸關,原 審恝置不論,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