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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訴人
弘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建 忠
被上訴人
大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翁瑞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旁之「秀明風采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

惟伊依約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後,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乃發函通知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給付該期工程款六十四萬八千元,上訴人則函復尾款須扣除其自行僱工修繕之費用而拒不付款,經伊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外牆磁磚增加費用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室內壁磚增加費用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一樓變更平面位置、廁所隔間及水電配管增加費用二萬元及二次施工費用二十二萬六千元等款合計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九元未為給付;此外,伊另代上訴人墊付水電設計工程設計圖繪製報酬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自行修繕之費用二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等情。爰依工程合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六十四萬八千元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其中六十四萬八千元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未按系爭合建工程契約第八條規定處理系爭建物應有之防水設施,以致於系爭建物在歷經短短數月後,各樓層及地下室之內牆、圓弧型處防水工程、天花板等設備即因漏水問題而發生各樓層及地下室處處漏水及滲水之瑕疵。且由雙方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知,被上訴人應負責該協議第一及第二項工程之修繕,此乃明示其一者排除其他之約定,加以三項之約定「公共樓梯、地下一樓樓梯、廚具、五樓浴室漏水及有關泥作方面由弘睦建設全權處理,費用由尾款扣除」,依本項「有關泥作方面由弘睦建設全權處理」可知,本件之絕大部份修繕工程,具屬於泥作之範圍內,可謂被上訴人已全權交由伊處理,伊毋庸再行通知被上訴人,而所需費用逕由尾款扣除之,並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適用。嗣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協議其情節至為重大,自應負擔伊僱工修繕工程所需之費用,除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元外,尚得主張第一審被證(下稱被證)七所列項目之修繕費共計三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元。又被上訴人自該建物完工後,即未為相當之管理維護,此部分皆由伊自行處理,管理費以每個月三萬元計算,共計有一年之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六萬元之管理費用,以上共計一百零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此外,該一樓及地下室合共有三十九坪每一樓層之每坪單價約二十四萬元,計約九百三十六萬元。因被上訴人所為工程之瑕疵,致以七百五十萬元之低價出售,受有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損害。則前開修繕之費用及損害賠償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兩相抵銷,被上訴人對伊已無金額可資請求。何況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依第一審卷附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致函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1、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攬之秀明風采工程收尾工作刻由本公司依雙方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協議書執行中。2、前項收尾工作依包商估費結果,貴公司之工程款尚有餘額,請貴公司攜備相關文件於函到五日內與本公司洽商處理。」等情觀之,上訴人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扣除自行修補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參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上訴人為前開承認之表示時起,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申請使用執照後,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外牆磁磚增加費用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室內壁磚增加費用三千九百七十二元未為給付;另伊代上訴人墊付水電設計工程設計圖繪製報酬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尚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計算明細、傳真函、上訴人公司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第一審原證(下稱原證)十之廣告圖與原證十一之施工圖,就系爭工程一樓之衛浴間位置雖屬一致,然核與原證十二,上訴人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工程平面圖所示之衛浴間位置並不相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依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之平面圖取得使用執照,足徵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而追加工程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費用二萬元,應予准許。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瑕疵照片、協議改善瑕疵書、時間表影本、協議書影本、修繕費用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價目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節本、起訴狀節本、存證信函、開會通知書、發票資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依兩造所訂之協議書,伊僅同意公共樓梯、地下一樓樓梯、廚具、五樓浴室漏水及有關泥作方面由上訴人處理後,費用自尾款中扣除,是以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費用應為二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至於上訴人修繕之其他項目,既非屬必要之修繕,且未預先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復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由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會同確認系爭工程瑕疵範圍,並明示約定「公共樓梯、地下一樓樓梯、廚具、五樓浴室漏水及有關泥作方面」等項交由上訴人處理,並簽訂協議書為憑,是尚難謂系爭工程修繕部分,被上訴人已全權交由上訴人處理,否則協議書內又何需區分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及由上訴人自行修繕之項目﹖從而,上訴人所辯,本件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尚不足採。至於頂樓防水工程部分,依兩造所訂契約之報價單,該項目之費用固僅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惟依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係包括隔熱磚清運工資、PU防水處理、隔熱磚復原工資,是以上訴人於重新施工前既須先將原施作瑕疵之部分予以清除,其費用當然較原施工之費用為高,況兩造所定協議書並未約定僅部分重新施工,是以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費用六萬二千元應全數自尾款扣除,自為可採。另就地下室之牆面部分,參諸兩造所訂契約之估價單,地下室牆面並未約定應貼全磁化壁磚,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費用,應僅得於被上訴人自認之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範圍之內予以扣除。再查,關於第一審被證(下稱被證)七所列其他項目部分,①項目一搭建鷹架清洗外牆部分,查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要求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工程瑕疵包含外表(整體)之清洗,惟證人翁龍益於第一審證稱:「(提示被證二、三、

四、六)這是我簽認的沒錯,八十三年九月時還在施工中,依約也尚未達到初驗交屋時間,因未到完工階段,所以被證二、三、四、六並非瑕疵。……,十二月份已大部分施工完成,十二月八日使用執照才下來,依兩造約定是應該要完工了。使用執照下來開始起算二個月是兩造修繕瑕疵的時間,協議書上的修繕項目,我們都有修繕完畢,十二月九日協議書以後發現的瑕疵,被告(即上訴人)均未通知」。徵諸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簽協議書中並未再言及清洗外牆之瑕疵,尚難認該部分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造成,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該部分之瑕疵,業已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予以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之費用四萬五千元。②項目二圓弧型防水工程、項目八A表之各項工程、項目十表C之裝水表車馬費及補助費用、項目十一D表之第一、三、七、九、十、十一、十二項之費用,上訴人未證明業已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予以修補,同理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③關於項目五浴廁及廚房出水口裝逆止型排水孔、項目七植栽、項目九B表之地下室電話蓮篷頭及實心門、項目十C表之三樓接裝黑市電話線費用、項目十二師大水電、項目十三更換硫化銅門(四樓)等項目,依兩造所訂契約之報價單,並未有該項目之工作內容,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屬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之瑕疵,上訴人就該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④項目九B表第六項之油漆工資及材料費及項目十C表第六項之二樓油漆費用部分,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應係屬兩造約定修繕之範圍,復有收據附卷足按,則該部分修補費用一萬六千元及一萬四千四百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⑤項目九B表之實心門部分,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就木門之建材尚有爭議,且系爭工程合約僅註明木門,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業已合意採用實心木門,則上訴人因按裝實心門而支出之三萬六千元,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⑥項目十C表之一樓廚具一組部分,依被證十八第二十頁之廚具工程承攬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施工標的:約五戶五套,形式檢附附件一、二、三(一F部分二次施工)。」一樓之廚具既係二次施工,依兩造簽認之報價單系爭工程之總價合計為七百二十萬元,其備註欄並註明「本工程總金額不含第二次施工費用」,則該部分上訴人另支出費用二萬五千元,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從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修補費用合計為三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元,至於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又查,管理費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該建物完工後,即未為相當之管理維護,此部分皆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管理費以每個月三萬元計算,共計有一年之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六萬元之管理費用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職員吳志鴻之薪資表影本乙份為據。惟查,該管理費既係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自行管理維護所產生,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於工程完工後之管理有何約定,自不足採。末查,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工程之瑕疵,致該地下室及一樓僅以七百五十萬元之低價出售,受有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瑕疵照片為證。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報價單內工作名稱並無地下室防水項目,施工圖面亦僅標示「防水粉刷」,並無約定對內外牆壁作特殊防水處理,是被上訴人已遵照施工圖施工,系爭建物地下室滲水導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非無疑。再者,系爭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地以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何嘉昌,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足憑。惟該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簽訂,則系爭房屋縱有潮濕及防水工程沒作好之瑕疵,然於斯時已因上訴人之修補而除去,則系爭房地之實際賣出價格何以竟僅有七百五十萬元,即難謂與被上訴人工程施作之瑕疵有何因果關係。況房屋之價格縱或因施工品質不良之故,而有減少價金之情事,然土地之價值則應不致有大幅之減少,經查系爭一樓及地下室原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千一百萬元出售於周錦祥,並收取五萬元訂金,有訂金收據一紙可證。系爭一樓及地下室基地出售於周錦祥時之價格,據上訴人陳稱,為七百五十萬元,然上訴人嗣後再出售於何嘉昌時,其價格則僅為五百二十五萬元,竟減少一百九十萬元之多,該部分價金之減少自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所致。而經工務局核准之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系爭建物地下室原出入口屬獨立門戶,須自前院樓梯上至平台再下樓至地下室,即並非可由一樓室內樓梯通往地下室,然經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上訴人自行僱工敲除一樓室內樓板,搭設一室內樓梯至地下室並把原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敲除,現今地下室及一樓之樓梯建築與使用執照不符,即屬違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家而非商業區,一樓及地下室僅得作為日常用品零售業,此有系爭工程竣工圖可按,而一樓室內面積僅約十七點三坪,不敷作為日常用品零售使用,上訴人乃作二次施工將一樓與地下室自室內相通合併出售,買受人自是會要求上訴人減價,訴外人何嘉昌以七百五十萬元買售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室應是考量地下室之價格較低,一樓非位於商業區及樓梯作二次施工等因素所為,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防水工程沒施作等瑕疵所致,要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之工程款、外牆磁磚增加費用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室內壁磚增加費用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一樓變更平面位置增加費用二萬元、代墊水電設計圖報酬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修補費用三十二萬零五百七十元,應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合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其中六十四萬八千元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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