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李淑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 下稱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伊等及訴外人林健佐、林志榮、蘇明 富等人(下稱林健佐等三人)共同出資合夥(下稱合夥),共計籌得合夥金額新台幣 (下同)六百七十五萬元,而與大陸地區之上海幸福食品廠合資經營上海福登食品有 限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甲○○負責管理合夥財務、記帳及技術方面,上訴人 二人並負責機器採購之業務。詎上訴人二人在任職期間,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由乙 ○○出面向訴外人松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松冠公司)購買混合機等十一項機器,均 明知價金合計僅二百九十五萬元,稅金則係三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竟向該合夥股 東浮報價格為四百零七萬元,稅金四十七萬三千零七十六元,又由甲○○在其業務上 做成之帳目上登載,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三月二十日、五月一日,由甲○○自該合 夥資金,分別領取上開機器貨款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七萬元,共 計四百零七萬元,於八十年五月十日領取四十七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之稅金,上訴人二 人乃共同將所浮報取得之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元,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嗣於八十一年 一月間,上訴人二人自合夥退股,伊等向甲○○索取當時採購機器之買賣契約,詎上 訴人二人為掩飾侵占貨款之行為,竟以鄭義雄名義偽造其等與鄭義雄簽訂購買該十一 項機器,貨款總額四百零七萬元(不含稅)之訂貨合約。旋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 由甲○○傳真予丙○○,嗣為該合夥查覺,其他合夥人林健佐等三人乃委託伊等向上 訴人二人追究法律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二 人向上開合夥連帶賠償一百十二萬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與鄭義雄間所簽訂貨合約,係被上訴人丙○○傳真予伊,要求 伊在合約書上簽名,並非偽造。而實際上前開機器係由乙○○採購,伊僅負責記帳及 付款而已,未有侵占貨款之情事等語,上訴人乙○○則辯稱:伊向松冠公司僅購買九 項機器,另封口機、射片機二項,因松冠公司不能製作,故向訴外人郭清松購買,共 計四百零七萬元,並未侵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如被上訴人所聲明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合夥協議書等件為證。查依訴外人松冠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二人向松冠公司採購之機器包括射片機、封口機等共有十一項,貨 款為二百九十五萬元,並載明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尚有尾款二十九萬五千元未付 ,上訴人二人亦承認支付予松冠公司之貨款為二百九十五萬元,其中尾款二十九萬五 千元直至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案件自訴後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行付款,並有甲○ ○簽發之支票影本可稽,足見松冠公司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為真實可信 。又上訴人甲○○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三月二十日、五月一日及五月十日,分別自 前開合夥金額內領取機械訂金一百二十萬元、機械費用一百三十萬元、機械尾款一百 五十七萬元及發票稅金四十七萬三千零七十六元,有帳目表可按,並為上訴人二人所 不爭執。本件買賣之稅金為三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有甲○○所提之統一發票足稽 ,參以甲○○所製作之帳目內,八十年五月十日所支出之發票稅亦係三十九萬零四百 七十六元,有帳目乙紙足稽,是上訴人二人採購之機器貨款金額係二百九十五萬元, 稅金則係三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顯見上訴人二人確有浮報貨款價額,侵害該合夥 權利之事實。至證人即松冠公司職員王秀春(即松冠公司負責人何吉松之妻)及該公 司技術員柯遵仁雖於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二人侵占等刑事案件(案列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審理中雖均證稱:松冠公司並無製作射片機及封口機 ,惟松冠公司製造機器之規格、目錄均明載該公司有製造射片機及封口機,而王秀春 、柯遵仁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提示該目錄時亦均稱:該公司有賣此二種機器 ,對客戶也說有做此種機器,事實上是向別人調的等語,即王秀春於上揭刑事案件審 理中亦證稱:松冠公司有製造自動射片機及封口機云云。足認松冠公司對外確有出售 射片機及封口機。而證人郭清松所證述之機器買賣時間、商談對象、付款地點、機器 交付地點及付款後有無收據等節,則與上訴人二人所辯稱之情節均不相同,況松冠公 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所開具之證明書內亦載明係向該公司購買十一項機器,有證 明書足憑,顯見上訴人二人係向松冠公司購買,而非向郭清松買受射片機及封口機, ,證人郭清松所為證述顯係勾串迴護之詞,不足取信。足證乙○○與松冠公司所訂之 訂貨合約原包括有十一項機器無誤,上訴人二人提出松冠公司上揭證明書為真實,而 上訴人二人提出之訂貨合約書、證明書係臨訟勾串所製作,不足採信。此外,證人鄭 義雄亦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甲○○與其簽立之訂貨合約書非其所簽署等語,即上訴 人二人亦於該刑事案件中承認並非與鄭義雄簽訂該合約書及未將該合約書交予被上訴 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合約書係上訴人甲○○傳真於被上訴人,再交付於該 合夥一節,為可取信。況查上訴人二人因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涉犯刑事偽造文書及 侵占罪嫌,經被上訴人提起自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其罪刑,並經原審以八 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八號刑事案件判處上訴人二人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證 ,復經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審查屬實,足認上訴人二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綜上所 述,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已向該合夥支領機器款四百零七萬元,卻僅以二百 九十五萬元購買機器,浮報一百十二萬元,侵占入己,自應對該合夥負賠償責任。而 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合夥中除上訴人二人以外之全體合夥人同意,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二萬元本息予該合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 於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自明。查前開合夥係由本 件兩造及訴外人林健佐等三人共同出資所組成,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姑不論上 訴人二人迄仍否認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情事,即認上訴人二人有前述侵權行為之情事, 其所侵害者,亦為該合夥之權利,被上訴人雖主張:已獲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林健佐 等三人之委託,向上訴人二人追究法律責任等語,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字 卷二頁背面、四頁)。然查上訴人二人對於該委託書(授權書)似否認其為真正(見 原審訴字卷一五○頁背面)。究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取得該合夥中除上訴 人二人以外之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已滋疑義,亟待澄清。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二萬元本息,雖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 原審附民字卷二頁背面、訴字卷一七頁背面)。乃原審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二萬元本息。然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已經過 兩年請求時效等語(見原審卷一七頁),自不失為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恝 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