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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
松偉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林翠華
再審被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本

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四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命執行債務人盧盛源應拆除之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四○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再審原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非執行債務人盧盛源所有。另系爭土地則係再審被告之父盧盛全與盧盛源兄弟折價新台幣十萬元作為投資再審原告公司之股款,亦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確定判決竟謂再審被告之父未以系爭土地投資再審原告公司及該土地上之建物非再審原告所有,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及地上拆除之建物均屬其所有等語,不論是否屬實,皆屬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揆之前開說明,殊無容再審原告徒就該事實問題再為爭執,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其任執前詞,求予廢棄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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