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六號 再 審原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 因公司虧損及負債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始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每股減資四元 ,以彌補虧損及清償負債,再審被告且無條件於減資退還股款印領清冊上用印,免除 伊返還減資款予再審被告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伊僅有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 九十二元,未有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負債,且再審被告亦未拋棄 其請求返還減資款之權利,爰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 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 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不論是否屬實 ,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