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宣告張嘉政死亡,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本件再抗告人依法既不得再抗告,則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得再抗告,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