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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許朝雄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告人
郭○○

右抗告人因與邱○○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若非合法,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本院著有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四四號偽造文書案件所附帶提起之請求離婚民事訴訟,因離婚非該刑事案件所訴之犯罪事實,其離婚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其於原法院就該離婚事件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判例所示,亦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將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