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
- 再抗告人
- 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城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四三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二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於同年五月六日分配期日,僅其一人到場,而執行法院直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就上開異議詢問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因再抗告人有反對之陳述,相對人乃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台北地院認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既未到場,即應視為不同意相對人之異議,依程序從新原則,相對人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即強制執行法修正後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行起訴,顯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十日期間,起訴不合法定要件,乃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本件相對人既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自不得認其異議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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