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 抗告人
- 嘉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黃惠珍
- 抗告人
- 甲 ○ ○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七一頁),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其未接到命繳費之裁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與事實不符,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