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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蘇茂秋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告人
嘉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黃惠珍
抗告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七一頁),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其未接到命繳費之裁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與事實不符,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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