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寰亞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金寰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松村 右再抗告人因與陳素琴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本件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陳素琴及共同債務人胡松柏向伊訂購酒品,積欠貨款 新臺幣(以下同)九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不還,而持有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KA八一七七一九四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如任令提示,並經付款,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將 有難於執行之虞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 人及胡松柏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並禁止轉讓系爭支票於他人。原法院以:再抗 告人之請求為貨款請求權,乃金錢之給付,與假處分所保全者應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為限,尚有不合等詞,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 之裁定,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票據為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 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再 抗告人究係單純保全其貨款請求權,或係依前開規定聲請假處分,尚有未明。原法院 未經闡明,遽以再抗告人之請求為貨款請求權,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不得聲請假 處分為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及共同債務人胡松柏執有之系爭支票假 處分,究竟主張相對人與胡松柏間如何執有﹖其債務是否可分﹖與判斷相對人之抗告 效力是否及於胡松柏頗具關聯。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