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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王茂修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再抗告人
美商國際樂喜金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泰五(Tai O Kim)
代理人
沈士喨律師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查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二年國貿字第五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後,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國貿上字第七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上訴第三審,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國貿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台北地院准假執行之宣告,在原法院八十二年國貿上字第七號判決後,已失其效力,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亦係將上開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已廢棄確定之假執行宣告,無從回復其效力。原法院第一次更審時,再抗告人曾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原法院更一審判決誤認台北地院准假執行之宣告仍有效力,再抗告人無須再為假執行之聲請云云,而就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為裁判。再抗告人持無執行名義之原法院更一審判決及台北地院准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向台北地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提存事件)並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不察,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黃字第一七五七八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之存款債權,嗣發現有誤,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再抗告人之提存擔保金,顯然出於錯誤,且經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再抗告人提存上述擔保金,既自始欠缺依據,自不發生提供擔保之效力,再抗告人請求返還該項擔保金,即屬有據。此與已合法提供擔保,而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六條準用同法第一○四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者不同。乃原裁定竟以台北地院所發扣押命令,造成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再抗告人仍應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必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再抗告人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由,廢棄台北地院准許發還提存擔保金之裁定,尚有未洽。又台北地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所持之理由,容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至相對人若因無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乃得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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