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 再抗告人
- 春禹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英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鴻松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固於其承攬之工作完成並於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效成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抵押權並無如一般設定抵押權之有登記資料足資依據。則抵押物所有人對之若有爭執時,自應由主張有抵押權存在之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始得准予拍賣。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承攬相對人李鴻松建築房屋工程,相對人積欠其工程款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九千三百三十元迄未給付,因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之台南市○○區○○街○段○巷○○○號房屋。台南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其與再抗告人間就上開房屋之定作是否有承攬關係暨其承攬報酬尚欠若干,既有爭執,自應先由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後,始得依非訟程序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因以裁定將台南地院裁定廢棄,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任謂台南地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已逾期,該裁定早經確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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