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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再抗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右再抗告人因與陳志銘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查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北院義八十七民執申七○七八字第一六八五四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三七號支付命令,經原法院調卷查明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顯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再抗告人以該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台北地院竟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顯難謂洽,從而原法院將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於民國 8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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