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三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執行之分配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伊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月二日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遞狀後隨即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面告起訴之事實,並提示繳款單正本(上蓋有收件章),已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自不生撤回伊之分配表異議聲明之問題云云。執行法院則以:相對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法院收狀收據,此為其所不爭執,且其既未提出憑據或提供足以證明確實已遵期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資料,亦難認執行法院得以確知其已起訴,自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等語,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證明,即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而言。起訴之證明方法,法條並未限制,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收據,起訴狀繕本,法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等,均無不可,並非須以書狀為之。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一再爭執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送狀後即向執行法院之承辦書記官面告起訴之事實,且提出繳費及送狀收據正本於書記官,經審視無誤後返還相對人,執行法院已確知相對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於執行法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有口頭向書記官報告,書記官說怎麼這個時候才來說,我們請求閱卷後再表示意見」;嗣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具陳述狀略稱:債務人(即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送狀後即向執行法院之承辦書記官面告起訴之事實,且提出繳費及送狀收據正本於書記官,第一次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語;足見相對人並非無爭執。執行法院裁定竟謂:聲明人即相對人並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法院收狀收據,此為聲明人所不爭執等語,即有未洽。是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有無向執行法院承辦書記官面告起訴之事實,並提出繳費及送狀收據正本於書記官,經其審視無誤後返還相對人,執行法院未經查明,即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因而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