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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聲請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抗告人
惠來國際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正宗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於破產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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