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舜文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廣熠、吳基鎮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勞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繼續維持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當事人間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認有暫時維持現狀之 必要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倘依該 法律關係之性質,無因其現狀之變更,致生重大損害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虞,而聲請假 處分之當事人,又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即難謂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本 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非法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認於起訴前有定雙方僱傭關係暫時存 在狀態之必要,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 該院裁定駁回後,抗告法院即原法院以:僱傭關係之繼續維持,一方面係雇主受領勞 工勞動之成果,另方面則係勞動者有向雇主請領工資之權利。就該可能長達一、二年 訴訟期間之爭執法律關係,如不允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非僅勞工不能按月領取工 資,造成勞工及其家人生計上之重大損害,且僱傭關係之存在,尚影響勞工對於勞工 保險等其他權利之行使,倘必待本案訴訟終結後解決,則勞工於訴訟期間發生重大疾 病時,將無法獲得其權益。況准許就僱傭關係存在定其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勞工亦需 相對付出其勞務以換取報酬。顯見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 在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確有其必要性等詞,因認相對人聲請繼續維持其與再 抗告人間僱傭關係之假處分部分,為無不合,乃廢棄苗栗地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 定,改命相對人各供擔保新台幣二十九萬元後,准繼續維持其與再抗告人間之僱傭關 係。(按:相對人另聲請再抗告人不得拒絕其進入工作場所等假處分部分,業經原法 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固非無見,惟受僱人既僅因其服勞務,而有向僱用 人請求給付報酬(工資)之權利,即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或僱用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應衹生受僱人於本案訴訟經受勝訴判決後,可否請求僱用人准其復職以 獲取報酬(工資)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問題。則受僱人所得行使之報酬請求權等權 利之性質及其內容,是否宜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乃至現狀之變更,是否無可避免 重大之損害﹖均非無疑。原法院未詳為推求,遽准本件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聲請,已屬可議。且相對人對於現狀之變更,如何致其生計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情事,似未為釋明,衡之首揭說明,是否可准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亦待澄清。苟相對人可為聲請,原法院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 擔保金額,是否有就再抗告人(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參見本院四十八年台 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原法院未為調查敍明,尤嫌疏略。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 為假處分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 日 V